原告许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XX,常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丁XX,男,汉族,住(略)。
原告许某与被告丁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梅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丁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从2001年起各自外出务工,分开生活。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9年3月起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许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与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婚生女丁X户籍登记材料1份,欲证明婚生女身份情况;
3、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3月起分居至今的情况。
被告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及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X组结婚证和第二组证据小孩身份材料,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证人当某证言,两份证人证实中关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3月起分居至今的情况相互佐证,且与原告陈述相吻合,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当某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许某与被告丁XX于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2月14日在常德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丁X,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双方因各自外出务工,长期未一起生活,2009年3月,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任何联系。
另查明,原告陈述双方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焦点问题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又因在外务工长期未共同生活,更从2009年3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丁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某梅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某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