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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龙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华XX,男,60岁。

被告龙XX,男,41岁。

原告侯某诉被告龙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上旬承包秀山县X镇平马卫生院的房屋修建工程,找到原告为主的修建工程施工队,双方协议以该工程63800元转包修建,并签订了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完毕,被告即付清工钱。工程于2012年1月10日通过验收,工程方并已与被告结清工程施工工资费用。事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把欠施工方工人工资30000元占为己有。通过原告多次协调追讨,被告承诺在2011年农历腊月28日付清,并出具了欠款欠条。但是直到现在,被告分文未付。现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款30000元,利息1500元。

被告龙XX在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询问中,被告对原告侯某所主张的建房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所欠30000元在结算时双方曾有口头约定,先将别人的工钱先付,原告的钱到年底时有钱就付,没钱就在今年7月底前支付。因此,该工资款同意支付,但必须按口头协议办。此外,利息不同意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平马乡卫生院修建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劳务工资30000元的事实成立。

证据三、证人侯某、侯某的书面证词,证明在施工期间由于停电5天故不能施工。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用工的合同关系,事后被告所欠原告劳务工资3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在庭审后亦承认了该事实,故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洪安镇平马卫生院的房屋修建工程达成劳动用工合同关系,工程总劳务费63800元。在该房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侯某(锦)洪修建平马卫生院劳务费叁万元整(30000元),今年农历腊月28日前付清,欠款人龙XX。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未果,于2012年2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0000元及资金利息1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侯某依照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给被告龙XX所承包的修建平马卫生院的房屋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有依法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事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建房劳务工资款30000元的事实成立,对此,被告不予否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付,从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抗辩认为,与原告有口头约定付款时间,因时间未到故未支付,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侯某劳务工资欠款30000元。

二、被告龙XX在支付原告侯某劳务工资欠款30000元时,并应当同时支付该资金被占用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付,从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计294元,由被告龙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之次日起计算。

审判员付拥军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文贤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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