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无证驾驶超载的河南x三轮农用运输车,沿荥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沟赵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沟赵至桃贾路自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人乔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领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晨昊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