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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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女,汉族,出生地(略),大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海耀(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刘某甲,上海海耀(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控辩双方的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共3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于2008年2月受被害人王某某委托,代其出售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2008年4月,被告人孔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隐瞒了实情,谎称该房产价值为人民币200万元。2008年4月25日,被告人孔某某通过中介公司以到手价人民币26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张某等人,并与买受人张某、程某雪、刘某乙、程某某4人签订了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所有应缴税费均由张某一方承担,同时要求张某等人将另外60万元当场以佣金名义打入其个人账户,占为己有。2008年4月27日,被告人孔某某告知王某某房屋出售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骗取王某某出具的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确认书,后将剩余房款人民币200万元交给王某某。另指控,2008年6月3日,在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人孔某某向张某收取了事先约定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1万元,用于支付上述税费,同时又向王某某隐瞒了该情况,而要求其支付相应营业税,骗取了王某某人民币10.1万元,占为己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程某某、刘某乙、沈、汪宏宝、曹建东、薛某某证言,有关授权委托书、价格确认书、公证书及相关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和电话录音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等书证,收条、相关房款、公证费、佣金、契税的发票和缴款书,相关银行个人业务存取款凭条及对账单等,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持有异议,提出200万元的合同价是王某某的意思,王某某不是委托其以市场价卖掉,而是指定了200万元让其将房产卖掉;其没有骗取价格确认书,而是王某某自愿给的;其所得的70余万元是其应得的佣金,故其行为不是诈骗行为的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只是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而非刑事诈骗犯罪行为,本案应按民事法律调整,建议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意见。庭审中,被告人孔某某未出示证据,其辩护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沈某证言,并当庭申请了证人薛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其上述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人孔某某受被害人王某某书面委托,代王某某出售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后被告人孔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隐瞒了房价的实情,谎称该房产价值为人民币200万元。2008年4月25日,被告人孔某某通过中介公司以到手价人民币26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张某等人,并与买受人张某、程某雪、刘某乙、程某某4人签订了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所有应缴税费均由张某一方承担,同时孔某某要求张某等人将另外60万元当场以“佣金”的名义打入其个人账户,占为己有。2008年4月27日,被告人孔某某告知王某某房屋出售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并骗取王某某出具的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确认书,后将所收房款人民币200万元交给王某某。

2008年6月3日,在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人孔某某向张某收取了事先约定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费用共计人民币13.1万元,用于支付上述税费,其不但向王某某隐瞒了该实情,还要求王某某支付相应营业税费,从而又骗取了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1万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底和2008年2月,其先后在美国以电话和出具委托书等方式,委托孔某某按市场价将其位于东方路X弄X号X室的房子出售,后孔某某告知其该房屋市值人民币200万元,并于2008年4月孔某某以20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售出,孔某某还以下家不肯付营业款为由让其支付了相关税费10.1万元;另证实其在委托孔某某卖房过程某,从未承诺过要给孔某某佣金等费用的事实。

2、证人曹建东、沈、汪宏宝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被告人孔某某已通过中介公司挂牌出售由王某某委托的东方路X弄X号X室的房屋,挂牌价为到手价260万元,孔某某先通过汉宇地产与程某某、刘某乙达成到手价260万元的初步意向,客户也先付了1万元的意向金,但终因孔某某得知曹建东单独与王某某联系很生气而拒绝签约。2008年4月25日,孔某某通过中原房产与张某等4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谈好的结果是售价260万元,其余买卖双方一切应缴税费等均由张某一方支付,后为少缴税费,约定将合同上的成交价格低写虚报为200万元,另外60万元房款由张某直接支付给孔某某,不经过中介公司帐户。后张某等人支付了60万元剩余房款和所有应缴税费,包括上家的10.1万元营业税等事实;另曹建东还证实其3月份与王某某联系主要是询问委托是否有效的问题,当时其与王某某均未谈及房价260万元;沈某证实在签定合同时其没有看到过写有具体价格的那份价格确认书的事实。

3、证人张某、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某日,程某某、刘某乙在汉宇地产中介公司通过姓曹的中介,其与孔某某谈好买下东方路X弄X号X室的房屋,孔某某的到手价为260万元,当天还准备了付1万元意向金后就签约,但后因孔某某听到曹中介与房东王某某联系过了,很生气而拒签协议(并证实当时孔某某的这套房子的挂牌价就已是260万元了)。同年4月25日,张某、程某某、刘某乙等4人通过中原房产与孔某某签订了该套房屋的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售价为到手价260万元,买卖双方所有应缴税费均由张某一方承担,当时为少缴税费,约定将合同上的成交价低写虚报为200万元,剩余房款60万元孔某某要求张某以“佣金”名义当天打入孔某人账户。交易当天张某还支付了所有应缴税费,包括上家的10.1万元营业税等的事实。张某还证实其在2008年10月某日,孔某某打电话给其提出要还给其10万元人民币,但要求其答应一个条件,即“无论谁来问,都说这套房屋是200万元买的”,还要其写60万元收据给孔某某,遭其拒绝;其也证实在签定合同时没有看到过有具体价格的那份价格确认书的事实。

4、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其服务于美联物业公司,其在房产中介公司工作期间,孔某某于2007年8月、9月曾来公司询问过有关东方城市花园一期的房价的事实;并证实其所知晓的2007年底至2008年2月、3月的上海房市的一些情况。

5、辨认笔录,确认本案被告人的事实。

6、授权委托书、价格确认书、公证书及相关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和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在2008年2月以委托书形式授权孔某某帮其出售位于东方路X弄X号X室的房屋的具体情况;以及同年4月27日其在被蒙骗的情况下出具了200万元的价格确认书等事实。

7、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等书证,证实孔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委托的房屋出售给张某、程某雪、刘某乙、程某某4人,合同上的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等事实。

8、收条和有关房款、公证费、佣金、契税的发票、缴款书及相关银行个人业务存取款凭条和对账单等,证实张某等人在2008年4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就将60万元剩余房款打入孔某某私人账户,孔某某出具佣金名义的收条;同年6月3日,张某等人支付了所有相关费用并将上家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共计13.1万元打入孔某某个人账户;同日,被害人王某某将购房的营业税10.1万元也打入孔某某私人账户的事实。

9、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孔某某的到案时间和经过等情况。

10、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接受被害人王某某委托,于2008年4月将王某某位于东方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等人,并收取张某等人佣金60万元,同年6月3日,其又收取张某等人佣金13万余元,同日其向被害人王某某收取营业税10.1万元等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质证、辨证等法庭调查程某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孔某某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的相关意见。纵观全案所有证据,分析被告人的行为目的,显示:被告人孔某某在2008年3、4月已明知房产到手价可卖得260万元,却对被害人隐瞒了房屋的真实价格;被告人孔某某在2008年4月25日已签订了合同,仍对被害人隐瞒了房屋实际成交价是260万元的事实,告知被害人房屋出售价为人民币200万元,并骗取了被害人签署200万元的价格确认书;孔某某在2008年6月3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明知下家已答应并支付了13.1万元交易税费(包括10.1万元的营业税),不但对被害人继续隐瞒上述情况,还要求被害人也支付10.1万元的营业税。可见,被告人孔某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和客观上隐瞒实情的行为是十分清楚明了的。综上,本案被告人孔某某采用了隐瞒真相的方法,让被害人王某某根本就不知道这70.1万元的存在,从而将他人合法拥有的财产予以非法占有,被告人孔某某具有恶意的行为,已超出了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不属《民法》调整的范畴,而其上述行为已完全符合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应以《刑法》规定的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孔某某所提200万元是王某某的指定价,以及其所得70余万元是佣金的辩解意见,既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也不合情理,故不能成立。被告人与辩护人所提“无罪”的相关意见,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

二、未退缴的赃款应当责令退赔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万秀华

代理审判员盛美芬

书记员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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