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街X号弘泰文化佳园C号楼X层。
负责人杨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王某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某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庚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9日13时50分,在新乡市南干道中心医院门前,张某庚驾驶其所有的豫x(临)号轿车与杨某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丙车辆受损、身体受伤、衣物损坏的交某事故。杨某丙当日在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于2011年4月11日转入新医三附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7684.72元。杨某丙在河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集团工作,月收入880元,住院期间有其婆婆孙喜凤、婶婶靳云荣护理,二人均无工作。新医三附院出具诊断证明,杨某丙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建议休息两个月。新乡市公安局交某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丙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估损总值为420元,花去评估费50元,停车费70元。张某庚所有的豫x(临)号轿车在安邦财险公司投有交某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9日零时某2012年4月8日二十四时某。
原审法院认为:因张某庚所有的车辆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某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杨某丙的损失,首先由安邦财险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庚赔偿。因此次交某事故造成杨某丙药物流产,对杨某丙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一定的创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杨某丙因此次交某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684.72元、误工费1173.33元(自2011年4月9日至5月18日共计40天,按880元/月计算)、护理费1973.33元(按800元/月二人计算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70元、交某200元、财产损失4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他费用120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70元);以上共计x.38元。安邦财险公司应赔偿杨某丙医疗费8424.72元(1+4+5)、伤残赔偿费用5346.66元(2+3+6+8)、财产损失420元,共计x.38元。张某庚应赔偿杨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元。原审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8元。二、被告张某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杨某丙承担390元,被告张某庚承担160元。
杨某丙上诉称:原审支持杨某丙的误工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低,拖车费系实际支出,不应由杨某丙负担。请求驳回安邦财险公司的上诉,予以改判。
安邦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未扣除杨某丙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款项,不应支持杨某丙主张某庚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丙的误工时某应从2011年4月11计算至2011年5月18即住院期间的37天。请求驳回杨某丙的上诉,予以改判。
张某庚辩称:杨某丙、安邦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事故发生当天,杨某丙于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后于2011年4月11日转入新医三附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40天。另查明:2011年5月18日,新医三附院出具出院证。载明:(杨某丙)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伤;3、宫内早孕(药物流产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均衡营养;2、禁房事及盆浴1月;3、如有不适,及时某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庚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杨某丙相撞,公安交某部门认定张某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案涉机动车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某险,故原审判令安邦财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对杨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丙的下余损失由张某庚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审对杨某丙的部分损失的数额确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杨某丙在事故发生后共计住院治疗40天,出院医嘱要求其休息两个月,原审对其误工费计算37天不当,其误工费应为880元/月÷30天×(40+60)=2933.3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酌定杨某丙的交某为200元正确,杨某丙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依据杨某丙在原审提交某就诊的新医三附院出具的出院证判令安邦财险公司赔偿杨某丙营养费370元符合法律规定。虽原审对杨某丙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其住院37天计算不当,但杨某丙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再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杨某丙因此事故致使身体受伤导致药物流产,故原审酌定杨某丙应受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安邦财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主张某庚扣除杨某丙住院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某丙主张某庚车费30元及衣物等财产损失350元应予赔偿,但未提交某应评估结论加以证明其主张某庚立,故本院对杨某丙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杨某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84.72元、误工费2933.33元、护理费19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70元、交某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其他费用120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70元),共计x.38元。安邦财险公司应在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丙8424.72元(含医疗费768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丙7106.66元(含误工费2933.33元、护理费1973.33元、交某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丙财产损失420元,合计x.38元。杨某丙的下余损失120元,由张某庚赔偿。综上,杨某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安邦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迟延履行利息部分;
二、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丙x.38元;
三、驳回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杨某丙负担300元,张某庚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杨某丙负担55元,张某庚负担1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为便于结算,杨某丙预交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外,下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某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王某卿
二○一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皇甫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