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甲,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某某、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刘某丙从原告下属福堪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某一年,由被告刘某丁、刘某戊作连带担保。借款到期某,经原告催收,被告刘某丙未能偿付。请求被告刘某丙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在答辩期某内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事实提供:2010年2月25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付出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期某、利某及保证人保证的事实。
三被告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5日,被告刘某丙因副食销售向原告南乐信用联社下属福堪信用社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刘某丙因副食销售向该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某自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5日,约定借款月利某8.37‰,逾期某罚50%,挪用加罚100%,由被告刘某丁、刘某戊作担保。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某、罚息、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x元转入刘某丙指定账户。借款到期某,被告刘某丙未能偿付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刘某丙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刘某丙未按照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某丁、刘某戊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刘某丙偿付借款本息、保证人刘某丁、刘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乐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利某自2010年2月25日起,利某按原告账面结算为准,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400元,由被告刘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武益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