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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河南楚天阁(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良,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良和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3月9日14时,原告之子孙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x+940m附近时,遇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车由南往北行驶,当时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农用车突然超车,挤占了孙某正常行驶的右车道,孙某驾车避让不及,导致所驾摩托车与赵某某所驾汽车左侧大箱角相撞,造成孙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坐人罗喜妮受伤。事后交警部门所做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违背事实,是个错误的认定。在处理这起交通事故上,交警部门不尽职尽责,显失了公正。这场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极大地精神打击,原告一家四代单传,中年丧子,无以言表。原告还有已八十多岁的父母,为了他们的健康,原告只有含泪隐瞒,伤心之时,常以泪洗面。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2=x元、办理丧葬事宜受害人亲属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960=146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摩托车车损2000元、安葬物品花费1445元共计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某负主责,我负次责,罗喜妮无责。经交警队调解,三方于2009年7月3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孙某和罗喜妮的总损失,赵某某除承担交强险理赔部分的x元外再一次性赔偿x元,其余部分由孙某承担。为履行赔偿义务,我于2009年3月10日至4月29日先后付给交警队x元(付给罗喜妮x元),下余部分应按交警队调解书由孙某赔偿。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应以交警队调解为依据,由孙某承担70%,我承担30%。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已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与被告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获得赔偿,不应重复主张。被告赵某某已依据该调解协议赔偿原告及另一名受害人合计人民币x元,该协议已经原告及被告赵某某签字画押生效,被告赵某某也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无权重复主张权利。况且我公司并不是该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调解协议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履行该协议的义务。二、明港交警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是农用车,而行车证上显示豫x号车属于低速普通货车。被告赵某某持C4驾驶证驾驶低速普通货车,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而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表述。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三、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我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保险责任的确定必须符合交强险合同的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豫x号车投保有交强险,作为保险人的我公司亦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列我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14时40分,被告赵某某持“x“号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农用车由南往北行驶至x+940m处,遇被告孙某某之子孙某(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驾驶自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孙某所驾摩托车行至公路左侧,孙某所驾摩托车与赵某某所驾汽车左侧大厢角相撞,造成孙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坐人罗喜妮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孙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右侧通行原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赵某某驾驶车辆行驶公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确保畅通、安全行驶情况下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三、罗喜妮无责任。

死者孙某生前系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尹庄组居民,属农业户口。孙某的父亲孙某某与母亲袁胜轩包括孙某在内共生育了一子一女二个子女。

原告诉称为办理死者孙某的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5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

原告诉称为办理死者孙某的丧葬事宜还给亲属造成了960元的误工损失。

孙某所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为1225元

原告还提交了金额为1445元的购买安葬物品收据。

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农用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类型为“低速普通货车”,赵某某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上登记的准驾车型为“C4D”。按照有关规定,低速载货汽车的准驾机动车驾驶证应为C3及大于C3的A证、B证、C1和C2,C4的准驾车型为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D证的准驾车型为发动机排量大于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二轮摩托车。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于2008年3月17日在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时,孙某某已购买了豫x号二轮摩托车四五年时间。

2009年7月3日,由信阳市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主持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调解,三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孙某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来往路费、误工费500元,摩托车衣物折款1000元,合计x元。二、罗喜妮治疗费x.60元,住院误工费1875.60元,生活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629.80元,伤残补助费x.70元,全休误工费1344.18元,继续治疗取内固定2000元,来往路费300元,合计x.88元。以上合计x.88元,由赵某某承担交强险部分x元外(再)一次性承担x元,合计x元,其余部分由孙某承担,签字生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还写明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便于赵某某向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赔偿款,三方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字,该赔偿凭证的内容为“2009年收到赵某某交来经济赔偿费壹拾叁万陆仟元整(¥x)”(事实上该款并未支付)。事后,赵某某持相关材料向保险人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理赔交强险赔偿款时,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赵某某属于无证驾驶为由拒赔。三方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遂因保险公司的拒赔交强险赔偿款而无法再履行。

2009年10月15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应罗喜妮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赵某某在信阳市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的押金x元。

包括已经支付的罗喜妮的x元医疗费和孙某的x元丧葬费在内,赵某某截至2009年4月29日已经分四次先后交到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事故押金共计x元,后又借走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与赵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导致造成孙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坐人罗喜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罗喜妮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原告孙某某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却又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外,其他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孙某和赵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二人对孙某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较适当;即被告赵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的损失由原告孙某某自己承担。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支付交强险理赔款。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车损2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丧葬费x元/年÷2=x元,适用的标准有误,应为x元/年÷2=x元。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6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安葬物品的花费1445元,因应包括在丧葬费内,故本院不再另外支持。孙某在此次事故中的不幸死亡,不仅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还给其亲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法应当得到精神抚慰,但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除2000元摩托车车损以外的损失为x元+x元+500元+5000元=x元。孙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加上同一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罗喜妮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7元,总金额为x.07元+x元=x.07元,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x元的赔偿限额,应按各自所占比例由交强险在限额内赔付,即应由交强险赔付其中的x元÷(x.07元+x元=x.07元)×x元=x.23元,余款x.77元,再由被告赵某某赔偿30%即7190.03元,由被告孙某某自己承担70%即x.74元。原告孙某某的摩托车车损122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完全由交强险赔付。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解原告孙某某已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与被告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获得赔偿,不应重复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解赵某某赵某某持C4驾驶证驾驶低速普通货车,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应属无证驾驶;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孙某某是受害人孙某的近亲属,而不是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因此,无论赵某某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保险人以此为由抗辩受害人均属不妥,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交强险理赔款x.23元(包括财产损失1225元)。

二、原告的全部损失x+1225元=x元(包括赵某某已支付的x元安葬费),减去交强险赔付的x.23元,余款x.77元,由原告方自己承担70%即x.74元,被告赵某某赔偿30%即7190.03元。(被告赵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安葬费在履行本判决时另行计算)

上述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孙某某承担1015元,被告赵某某承担2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某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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