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银明,系河南省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职业同上。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10月份,我二人在濮阳县X路招工办相识相爱,并于2008年1月31日在濮阳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由于相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深便草率结了婚,婚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宋××现已两岁,由于被告生性多疑,为此我二人经常打架生气。被告行为使我深受伤害,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于2008年1月31日二人在濮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2008年8月26日婚生女儿宋××,现随同原告生活。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及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且婚生女儿宋××年龄幼小,需要父母共同呵护,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体恤,和好有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张海顺
审判员程美玲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