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6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6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抓获,6月2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日凌晨3时许,在本县X镇X街“扬帆网吧”内,被告人岳某某向张登X索要香烟未果后,便纠集段X旺、郭X威对张X基进行殴打,岳某某用腰带将张X基左耳打伤,致张X基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岳某某,宣读了被害人张X基陈述,证人段X旺、刘X石、张X义、刘X通、何X飞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岳某某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凌晨三时许,在濮阳县X镇X街“扬帆网吧”内,被告人岳某某酒后向濮阳县X镇X村张X基索要香烟未果后,便纠集本村段X旺、郭X威对张X基进行殴打,岳某某用腰带将张X基左耳打伤,致张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X基陈述:2009年11月2日凌晨3时许,我和俺村的刘X通两个人在八公桥西街扬帆网吧上网,这时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的过来跟我要烟,非要整盒的,我没有给,这个男的就说你等着,然后他就出去了。刘X通就打电话给俺村的张X义、让他过来,怕出什么事。过了有十分钟,这个穿红衣服的男的领人过来。穿红衣服的男的用腰带打我的耳朵,另外两个男的也动手用手打、脚踢。正打过程中,刘X石和张X义过来,来后就拉开了。网吧老板追了没追上,他们就把我送医院。我左耳受伤了。
2、证人刘X通、刘X石、张X义证言同张X登陈述。
3、证人段X旺证言:2009年11月2日凌晨,我和岳某某、郭X威三个人在西街童装门市内喝酒后,我到极速e网吧上网去了。岳某某和郭X威去干什么我不清楚,后岳某某来叫我,说因为要烟什么的,我没在意。岳某某领我到扬帆网吧,岳某某先进去,我进去看见岳某某正用皮带打一个不认识的人,郭X威也抽皮带打这个人,我走到后,看见有个人拉挨打的人,我拉住他问:“你想干啥”,那人不动了,这时又进了他们一伙的两个大人,我一看他们来人了,就拉岳某某、加上网吧的何X飞,将岳某某拉走了。当晚岳某某穿的是红袄,我穿的黑色休闲皮夹克,郭X威穿的棕色衣服。我动手打了那个低个的两下子。
4、证人何X飞证言:2009年11月2日凌晨三、四点钟时我正在网吧睡觉,听见一阵吵闹就醒了,起来一看,岳某某正用手指着一个人,有一个年龄大点的推着岳某某,双方已经不打了。我跑过去拉住岳某某往门外推,岳某某还挣着要打那个人,把岳某某拉走了。
5、辩认笔录、经刘X通、刘X石、张X基、张X义辩认出岳某某系殴打张X基的人。
6、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登基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7、被告人岳某某对因向张X基索要香烟未果后同段X旺、郭X威殴打张X基的事实供认不讳。
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威海市看守所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犯罪后外逃,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韩晓燕
审判员:后利珍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