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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盛某某为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盛某某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郭胜利,被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合伙做生意,后因种种原因双方散伙。清算后,由于被告当时资金困难尚有2万元款项未向原告付清,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款。

被告盛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合伙做生意,同年11月原告黄某乙购买二手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一辆,用于合伙做生意。后于2008年6-7月份,双方决定散伙。对于原告购买的面包车由于一直是被告掌握和驾驶,经协商,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将车辆手续交给被告。2008年12月31日,因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伙同他人将面包车强行抢走。被告打了110报警,长安路派出所民警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查,民警就说道,你欠人家车钱,人家把车开走了,那么谁也不欠谁。原告于2010年2月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经质证后认为欠条属于未支付面包车款项。

被告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豫x面包车的所有手续,证明原告已经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包括车辆及手续;2、长安路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从被告手中抢走该面包车,还证明被告给原告所打欠条系购买该车款。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认为系被告个人陈述而非公安机关侦查的结论,故对其中事实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合伙做生意,后经清算双方散伙。2008年9月13日,被告盛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黄某乙现金贰万元整”。2008年12月31日,被告盛某某到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派出所报案称:豫x长安之星银灰色面包车在长安路上被黄某乙伙同朋友开走。长安路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认为是经济纠纷,告知被告盛某某到法院起诉。2010年2月4日,原告黄某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2008年9月13日,被告盛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盛某某应向原告黄某乙偿还欠款。庭审中被告盛某某辩称,其向原告黄某乙出具的x元欠条系因车辆转让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黄某乙不予认可,而且被告盛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盛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同时,对于被告盛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一事,经本院核实在公安机关只有盛某某个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在庭审中,被告盛某某以原告黄某乙抢走其车辆为由提起反诉,本院认为,被告盛某某的反诉内容本质为财产侵权纠纷与本案债权债务系不同的法律基础关系,不应作为本案反诉予以受理。被告盛某某就原告黄某乙是否侵害其车辆所有权,以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属另案另诉解决的范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某乙给付欠款x元。

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南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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