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被告父母因电瓶事宜与原告纠缠,被告突然窜到原告跟前,朝原告裆部猛踢一脚,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8000元。
被告辩称:(一)此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请求费用过高;(三)精神抚慰金于某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张某甲父母因所购电瓶质量问题与原告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张某甲上前用脚踢原告于某某裆部,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166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病历一组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0张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父母因事发生争执,被告用脚踢原告裆部,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负主要责任(90%),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因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较轻,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到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667元;(二)误工费320元(40元/天×8天);(三)护理费320元(40元/天×8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0元/天×8天);以上合计为2387元,原告自行负担10%为239元,被告负担损失90%为2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1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秋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