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煤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化工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光山县邮政局职工,住(略)。
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平煤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化工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化公司)、原审第三人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某甲于2008年1月24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光化公司支付煤款及损失302万元;2、曹某某返还不当得利140万元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闻世忠,光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李杰,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6月3日起,徐某甲以“宏达”供应商的名称向光化公司供煤,到2005年6月29日止,供煤1717.52吨,计款x.26元。2005年7月1日,徐某甲与曹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合作给光化公司送煤,曹某某负责筹备所有货款和管账;徐某甲不投入资金,只负责联系购煤、运煤到光化公司;煤送到后,由曹某某依据光化公司开的煤票凭证付给送煤者现金,付款时按每吨100元扣除,待送煤方开据出增值税发票,由曹某某与光化公司结帐后,再从每吨扣除的100元中,返给送煤者百分之七十五,剩余百分之二十五由徐某甲、曹某某二人平分。从2005年7月15日至10月17日,以“宏达”供应商名称向光化公司供煤4250.44吨,计煤款x.5元。
2005年6月18日至2005年10月5日,徐某甲先后6次向光化公司出具借支单,要求借支450万元。光化公司实际向徐某甲借支330万元,其中140万元光化公司按徐某甲要求付给了曹某某,曹某某认可收到此款。曹某某持焦作市文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与光化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文峰公司的委托书、光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及徐某甲的证明,从光化公司处领取112万余元煤款,该煤款系徐某甲与曹某某合作期间给光化公司供煤款。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甲向光化公司供煤,后又与曹某某合作供煤,徐某甲、曹某某与光化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供煤期间,徐某甲向光化公司借支款可冲抵煤款。光化公司应徐某甲的要求将借支款中的140万元转付给曹某某,曹某某也认可收到此款,故徐某甲诉请光化公司应再行支付该140万元煤款的理由不足,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光化公司下欠煤款112万余元,由合作供煤人曹某某向光化公司提供结算依据后领取,故徐某甲诉请光化公司支付剩余煤款112万余元及承担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损失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徐某甲负担。
徐某甲上诉称:徐某甲自2005年6月3日至10月17日向光化公司供煤5967.96吨,光化公司已经接收并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煤炭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徐某甲和光化公司,徐某甲履行供煤义务后,享有取得煤款的权利。徐某甲虽与曹某某签订有合作协议,但双方是合作关系,与煤炭买卖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规定调整。曹某某应以其出资依据为凭与徐某甲结算本金及利润,曹某某持文峰公司与光化公司的合同、文峰公司的委托手续在光化公司领取112万余元与徐某甲无关,该款既不是徐某甲的款,也不是曹某某应得的款,而是文峰公司的款。原审判决认定曹某某与光化公司之间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依据,判决驳回徐某甲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光化公司支付煤款x.76元,并赔偿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损失x.24元。
光化公司答辩称:供煤方向光化公司供煤后,还要向光化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光化公司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单位记账并支付煤款,而本案争议的5900余吨煤炭在光化公司处结算的账户有博爱华民、沁阳富丽特和文峰公司三个,曹某某在光化公司处以文峰公司名义结算的112万余元煤款与徐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112万余元煤款是同一笔货款。曹某某与徐某甲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二人合作向光化公司供煤,并由曹某某负责与光化公司结账,且公安机关和徐某甲的证明均证实徐某甲和曹某某合作送煤期间的资金均是曹某某个人投入的,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曹某某、徐某甲与光化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煤炭买卖关系正确。曹某某持购销合同、合作协议、供煤质检单、材料入库验收单、增值税发票、公安机关及徐某甲的证明等合法手续到光化公司办理结算,光化公司支付给曹某某煤款112万余元并无不当,徐某甲要求光化公司向其再行支付该112万余元煤款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某某述称:在合作供煤期间,所有出资均是由曹某某个人出资,且合作协议约定由曹某某负责与光化公司结算,故曹某某在光化公司结算煤款112万余元依据充分,光化公司向曹某某付款并无不当。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徐某甲上诉主张的112万余元煤款与曹某某在光化公司结算的112万余元煤款是否是同一笔货款;如果是同一笔货款,光化公司能否将该款支付给曹某某;徐某甲主张光化公司应支付煤款112万余元并赔偿损失49万余元应否支持。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从徐某甲和曹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供煤、结算程序,并结合光化公司陈述的供煤、结算程序分析,本案中的供煤、结算程序为:供煤方向光化公司供煤后,该公司向供煤人出具验质单和入库单,以证明该煤质量合格并已经入库收到;在结算煤款时,供煤人要持验质单和入库单,同时还要向光化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光化公司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开票单位记账并支付煤款。光化公司又称甲醇厂。
2、在徐某甲个人及徐某甲与曹某某合作向光化公司供煤期间,均是以“宏达”的名义向光化公司供煤,徐某甲认可“宏达”仅是在送煤时用的一个名称,并没有进行注册、登记。上述以“宏达”名义向光化公司供煤的价款最终是以博爱华民、沁阳富丽特和文峰公司的名义记账、结算的,对此,徐某甲在原审庭审中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1、关于徐某甲主张的112万余元煤款与曹某某在光化公司结算的112万余元煤款是否是同一笔货款的问题。
首先,双方对本案中向光化公司供的煤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徐某甲个人从2005年6月3日至29日,向光化公司供煤1717.52吨;二是徐某甲与曹某某合作从2005年7月1日至10月17日,向光化公司供煤4250.44吨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两个阶段共供煤5967.96吨,计款为x.76元。上述煤款中的大多数已经由徐某甲经手以借支的方式从光化公司支出,在光化公司仅剩余112万余元煤款没有结清。后曹某某与光化公司对该112万余元煤款进行了结算,曹某某在原审中也认可其在光化公司结算的112万余元款项就是其与徐某甲合作向光化公司供煤的货款。所以,原审认定曹某某在光化公司结算的112万余元与徐某甲诉讼主张的112万余元煤款是同一笔货款正确。
其次,从本案中的供煤、结算程序看,光化公司最终是以供煤方在结算煤款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开票单位记账并支付煤款的。且徐某甲在原审中也认可上述煤款最终在光化公司是以博爱华民、沁阳富丽特和文峰公司的名义记账、结算的。在此情况下,徐某甲上诉主张曹某某以文峰公司的名义在光化公司结算的112万余元与其主张的112万余元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光化公司能否将该112万余元煤款支付给曹某某。徐某甲主张光化公司应支付煤款112万余元并赔偿损失49万余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徐某甲与曹某某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曹某某与光化公司结帐,根据该约定,曹某某就双方合作给光化公司送煤期间的货款有与光化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光化公司在曹某某出具了完备的结算手续情况下,向曹某某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虽然徐某甲主张其与光化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其与曹某某之间是合作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合作是内部关系,买卖合同是外部关系,二者是紧密牵连的。就外部关系而言,在光化公司与具有合作事务结算权利的曹某某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货款后,应视为光化公司的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债务已经清偿。在此情况下,徐某甲以合作和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上诉主张光化公司应支付货款并赔偿延迟付款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爱武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