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又名孔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时某某(时某均),又名时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7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孔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孔某某。由于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双方相互不沟通思想,常为家务琐事打架。被告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有婚外恋。2009年夏季,被告听从她娘的调拨,一气之下外出与我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1、坚决与时某某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婚生儿子、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婚后感情可以,但生育女儿后感情不好了,因为原告有婚外恋了。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12月20日生育儿子孔某,2005年农历4月3日生育女儿孔某某。近几年来,双方为家务琐事及双方相互猜疑对方对自己不忠诚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诉讼中,被告称结婚时某到原告家的财产有:华南牌缝纫机1台(机头在被告处)、21英寸长虹牌彩电1台、棉被8条、太空被3条、毛毯3条。对些,原告则称上述财产数量对,但棉被、太空被、毛毯现有多少条不知道,电视机已坏。双方陈述一致,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有:大床1张、电视机1台、布衣柜1个、暖风扇1个、双缸洗衣机1台(不知品牌)、煤气灶、煤气罐各1个、天爵踏板式电车1辆(在被告处)。对被告提出的家中有银元80块及债权、债务,原告认可有40块银元是假银元,借给本村孔某占之妻500元外,对其他债权表示否认。对被告提出借其母500元,原告认可,但称已偿还。同时某方称婚后经各自手借有外债,对此债务,双方互不认可。
原、被告所生之子现跟随原告生活,所生之女跟随被告生活,现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但婚后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致使近年来因为家务琐事及相互猜疑对方对自己不忠诚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是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两个子女一人抚养一个较为适宜。关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因对财产的数量双方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明,导致本院无法认定,而原告现承认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华南牌缝纫机架子1台、梳妆台1个、铜盆1个、21英寸长虹牌彩电1台,故该财产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婚后财产的分割,应按照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及便于生活的原则予以合理分割。关于被告提出有银元80块的问题,现原告认可有40块是假银元。对银元的数量真假,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按银元40块由双方分割。关于借给本村孔某占之妻500元的问题,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应由双方共同享有。对被告提出借其母50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对此笔债务认可,但又称此债务已偿还,现是否偿还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不予认可,故此500元债务,应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负责偿还。对其他债务,双方互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第、第三十七第、第三十九第、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二、婚生之子孔某由孔某某抚养,之女孔某某由时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
三、时某某现存孔某某家中的婚前财产:华南牌缝纫机架子1台(不含机头)、梳妆台1个、铜盆1个、21英寸长虹牌彩电1台和婚后财产:大床1张、双缸洗衣机1台(不知品牌)、天爵牌踏板式电车1辆归时某某所有,其他财产归孔某某所有。
四、现存原告处的银元40块,由原告付给被告20块。(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婚后借给本村孔某占之妻500元债权,由原、被告各享有250元。所借被告之母500元外债,孔某某、时某某各负责偿还25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峰
审判员胡小霞
审判员李保记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范永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