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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与刘某甲、韩某某、苗某某、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

负责人陈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信用社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该信用社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男。

被告韩某某,男。

被告苗某某,男。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与被告刘某甲、韩某某、苗某某、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甲经被告韩某某、苗某某、刘某乙担保于2007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工程款,该笔借款已于2008年9月20日到期,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未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支付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的利息x元,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07年11月3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刘某甲,保证人即被告韩某某、苗某某、刘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甲发放短期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9月20日,借款利率9.0‰,还款方式现金;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按月清息,每月20日前清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不按贷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的,其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80%;借新还旧贷款(换据借款)的利率,在执行联社规定的各档次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展期贷款的利率,当展期期限加上原贷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档次时,自展期日起,在执行联社规定的同档次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某甲发放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甲未归还本金,利息清到2008年1月9日,担保人韩某某、苗某某、刘某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刘某甲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韩某某、苗某某、刘某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的利息x元,并自2010年4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0‰上浮40%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韩某某、苗某某、刘某乙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9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任群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葛征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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