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强奸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家与被害人肖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母女共同租住在宜章县X乡老基金会宿舍。当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趁其妻和被害人肖某母亲上班之时,将被害人肖某抱到卧室,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后第二日,被害人肖某母亲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肖某陈述;2、证人王某、杨某乙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户籍证明;5、宜章县X乡卫生院证明及宜章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6、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7、抓获经过;8、湘公物鉴(法物)字[2011]X号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背幼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依法从重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八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国萧
代理审判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