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江某某在杞县X乡X村王士章自然村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他人盗窃的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经评议价值3600元。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江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失主吴XX陈述,证人江XX的证言及估价结论、被盗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