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1979年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宋某某与被告巩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全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人景某某,张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赵某、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居,因原告拔的草扔在被告家附近的水塘里,双方发生纠纷,于2010年8月6日,被告把原告赵某打伤,2010年8月7日早晨,原告的女儿及原告宋某某去被告家中质问被告为什么打人时,被告又把原告宋某某打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继续治疗费x元。
被告巩某辩称:被告没有打伤二被告,不同意赔偿二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原告赵某把在菜园内拔的草扔在水塘边上,被告巩某认为离她家的水井近,污染了她的水,而原告赵某认为此处系公共场所,被告巩某管的没道理,双方开始争吵,后发生撕打,原告赵某的眼部和腰部受伤,原告赵某的丈夫景某学报警,确山县公安局任店派出所民警将二人劝开,2010年8月7日早晨,原告赵某的女儿景某丽和儿媳宋某某得到赵某挨打受伤的消息后,从驻马店市赶回确山县X镇X村赵某组,到被告巩某家中质问巩某,让被告巩某给原告赵某到医院看病,双方发生争吵,三人撕打在一起。宋某某被巩某拽倒,头部磕在地面石头上,受伤并流血,景某丽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确山县任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双方拉开,让双方到医院治伤并对该打架事件进行调查和调解。双方在确山县任店派出所达成协议,就民事赔偿部分到法院起诉,由法院处理。原告赵某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368.88元,出院诊断为:1、右颞顶部位及左颧部皮下血肿;2、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宋某某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764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额顶部皮肤裂伤;3、面部及右眉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两周;2、不适随诊。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法医鉴定、确山县公安局任店镇派出所的调查材料等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发生纠纷,本应冷静协商处理,但双方均不能采取克制态度,让事件平息,反而相互撕打,造成原告赵某、宋某某受伤结果,被告巩某故意侵害原告赵某和宋某某的身体,应对两原告因受伤引起的损失予以赔偿,二被告对自己受到伤害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巩某的赔偿责任。原告中赵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368.88元;2、误工费380元(住院四天,出院后休息15天,共计19天,每天按20元计算);3、护理费80元(住院4天,按1人护理每人每天20元计算);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住院4天,每天按10计算);5、交通费的情况按100元计算,以上共计1968.88元。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包括:1、理疗费764元;误工费360元(住院4天,出院后休息14天,共计18天,每天按20元计算);3、护理费80元(住院4天,按1人护理每人每天20元计算);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住院4天,每天按10计算);5、交通费的情况按100元计算,以上共计1344元。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系轻微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某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因被被告巩某打伤所受损失1968.88元,由被告巩某赔偿1378.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宋某某因被被告巩某打伤所受损失1344元,由被告巩某赔偿9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赵某、宋某某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巩某负担350元,由原告赵某、宋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段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