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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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志锋、刘固平参加的合议庭,公诉机关于2010年6月9日申请本案延请审理,并于2010年7月5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沈亚琴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8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谭某驾驶湘x大型普通客车沿莲易高等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时,遇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电动车搭乘被害人杨某明同向行驶在客车前方,两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杨某某受轻伤,杨某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大队认定,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当即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谭某驾驶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沿莲易高等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中,遇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电动车搭乘被害人杨某明同向行驶在客车前方。被告人谭某为避免与前面电动车发生碰撞采取紧急制动,因湘x车制动发生故障,客车右前部碰撞电动车尾部,造成杨某某受轻伤,杨某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大队认定:谭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杨某明无违法行为,均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当即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置并协助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家属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事故发生后,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明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杨某明、杨某某分别还有x.82元、7795.27元经济损失未赔偿到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涉案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本院(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杨某明、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谭某户籍资料信息,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汽车安全性能检测报告单、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大队株公交认[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洲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当即报警,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置,协助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谭某所在的运输公司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对被告人谭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某的刑期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艳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人民陪审员刘固平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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