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果树盆艺园。
上诉人孟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果树盆艺园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上诉人徐州果树盆艺园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孟某于1992年7月参加工作,1993年9月至1996年11月间,孟某分别在徐州市云龙风景区旅游开发公司、徐州迪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果树盆艺园等单位工作,工作期间,分别由上述单位向孟某发放工资。1996年11月徐州果树盆艺园安排孟某待岗,后于1999年11月5日收取了孟某的养老保险金3400元。徐州果树盆艺园系法人事业单位。1999年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第X号)将徐州市云龙湖水产养殖总场整建制移交给徐州市水利局,其中移交的职工包括孟某。孟某等8人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1年6月25日,该委员会作出徐劳仲定字(2001)第X号仲裁决定书,内容为“徐州市云龙湖水产养殖总场职工:万里花、付明侠、冯红梅、卓宪华、陈芳、孟某、刘淑云、张冬梅等8人向我委反映1999年5月24日与该总场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经本人签字、按手印,也未见过什么合同,是无效合同等情况,经我委调查、核实,认为万里花等8人所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为了合同的严肃性、合法性,为此我委作出以下决定:万里花等8人与徐州市云龙湖水产养殖总场1999年5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订立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2008年1月18日,徐州市水利局将孟某的档案转递徐州市人才服务中心存放。孟某于2008年3月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2008年7月30日,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区管理处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孟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为孟某缴纳养老保险金也不应支付给被告x元生活费等事项。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8)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徐州市云龙湖风景管理处对孟某的起诉。孟某对原审法院的裁定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审法院的裁定。
2009年4月8日,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内容为“孟某:2009年3月30日送来的申诉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你的申请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申请时效”,后孟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徐州果树盆艺园支付其生活费5000元,安排工作。
一审期间,徐州果树盆艺园提交了从劳动部门复印的由其填写的徐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增加表显示,孟某的身份性质为干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8)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徐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下列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本案徐州果树盆艺园性质为事业单位,且徐州果树盆艺园从劳动部门复印的由孟某填写的徐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增加表显示,孟某的身份性质为干部。故孟某、徐州果树盆艺园之间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首先进行人事争议仲裁,孟某先行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不当。综上,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法院遂裁定如下:驳回孟某的起诉。
上诉人孟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并不具有人事编制;上诉人于2000年因被上诉人主管部门弄虚作假将档案材料转到水利局,但因存在弄虚作假情况导致水利局不接受上诉人、不安置工作,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但一审裁定对此确避而不谈。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人事争议处理条例》是针对有事业编制人员与聘用单位发生的争议,本案仅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张自己申报社会保险的单据,就认定上诉人是属于干部身份,双方属于人事争议显然是错误的,是否属于人事争议应该以上诉人是否有编制为判断标准。2010年3月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已合并,无论上诉人是何身份,一审裁定再以此为由驳回显然与现行法律相违背。综上,上诉人因单位原因导致多年未能上班,单位不仅不支付任何费用而且向劳动者收取社会保险费用,多次向单位主张权利,单位一再推诿,相同情况的职工问题已解决,但上诉人却至今未能得到解决。诉至法院却被法院以程序问题一推再推。现只能提起上诉,请求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徐州果树盆艺园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当,针对裁定上级法院只能下裁定,要么维持,要么撤销裁定发回重审,而上诉人要求依法改判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坚持一审中意见,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具体理由见一审陈述。无论双方是何种关系,上诉人请求都已过时效。请求法院依法裁定。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州果树盆艺园性质为法人事业单位,且孟某档案中由单位及其个人填写的徐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增加表及干部档案,均显示孟某的身份性质为干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孟某与徐州果树盆艺园之间的纠纷应首先适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进行人事争议仲裁,而裁定驳回孟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免收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宏
代理审判员秦国渠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权冠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