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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莅,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莅、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因婚前缺乏了解,同居后草率结婚,被告对原告要求太高,经常责骂原告,且分居已达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杨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1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婚生子王某霖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二人未经常发生争吵打骂的现象,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2月在外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6月14日登记结婚,系女到男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霖。婚后初期关系较好。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对原告过于苛求,偶尔发生争吵。2009年农历腊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二人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双方虽存在性格上的差异,彼此缺乏沟通和理解,不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中的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尚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匡召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惠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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