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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诉刘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刘某飞,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刘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7日,被告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山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裴洼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汝州市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我赔偿刘某医疗费等共计x.59元。之后刘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间,郭某乙星及尚自伟找我的舅舅李某忠协调,刘某及其父刘某海口头委托尚自伟全权处理。经多次协商,2009年1月2日尚自伟作为刘某的委托人与我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李某忠、郭某乙星作为见证人签字认可。协议约定我赔偿刘某各项费用x元,被告不得因此问题再追究我的责任和产生其它纠纷。协议签订后,刘某海嫌少,我又支付1000元,共计赔偿刘某x元。此案执行完结。现刘某再次看病治疗后于2010年10月10日又到法院起诉要求我赔偿,我要求按双方所签协议履行,但被告却不认可,无奈起诉要求依法确认2009年1月2日双方所签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有效。

被告辩称,我没有委托任何人包括我舅尚自伟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所称协议上的尚自伟的签名无法确认,原告属虚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协议系单方行为,对我无任何法律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在山汝线裴洼村路段驾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诉讼法院一、二审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x.59元,在被告申请强制执行阶段,2009年元月2日,郭某乙作为甲方,刘某之舅尚自伟作为乙方,见证人李某忠、郭某乙星共同参加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具体内容为:原(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判决由甲方赔偿乙方x.59元及案件受理费430元,保全费1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x.59元。现甲、乙双方就此交通事故赔偿经友好协商,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赔偿乙方损失总计x元正,治疗费、误工费等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二、乙方同意自收到赔偿款之日起,不在追究甲方的所有民事责任。三、双方确认甲方支付赔偿款后,本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全部解决完毕,双方以后不得因此问题再生纠纷。四、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及见证人各持一份。2009年1月5日,刘某、郭某乙到市法院执行局在执行笔录上签字,注明经双方协商,郭某乙赔偿刘某x元。2009年1月8日,刘某代理人武龙宇出具结案证明及收到条,证实刘某申请执行郭某乙赔偿一案已全部履行完毕。武龙宇收到郭某乙赔偿款x元。2010年10月10日刘某再次到法院起诉要求郭某乙赔偿治疗费,郭某乙要求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履行,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2006年10月2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纠纷,后经双方在本院诉讼,2009年元月2日法院执行阶段原告与被告之舅尚自伟、见证人李某忠、郭某乙星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虽然被告没有在赔偿协议上签字,但被告在法院依此协议制作的执行笔录上签字认可,执行笔录注明经双方协商,原告赔偿其x元。且被告已接受该赔偿数额,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对该赔偿协议的一种追认。因此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乙与尚自伟2009年1月21日所签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某乙芳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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