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
被告驻马店市中心血站。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原告郜某与被告驻马店市中心血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被告驻马店市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诉称,其于1989年从驻马店卫生学校毕业后被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成为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每月基本工资58元。1991年底因上学培训问题与被告单位发生纠纷。被告单位在未经过任何行政处理程序的情况下停止了其工作,并让其离开单位。之后,其无数次向被告单位要求恢复工作关系,但被告单位一直不予解决。现要求被告单位为其恢复工作,补发工资,缴纳住房公积金。
被告驻马店市中心血站辩称,其单位与原告郜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郜某要求恢复工作,补发工资,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原告郜某申请仲裁已超出仲裁时效,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告郜某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郜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郜某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驻马店市中心血站为其恢复工作,补发工资,缴纳住房公积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该郜某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郜某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原告郜某提供证人许某、徐某、陈伟和刘鲁明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其于1989年从驻马店卫生学校毕业后被分配到被告驻马店市中心血站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郜某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仅依靠原告郜某提供的证言无法认定其与被告驻马店市中心血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从原告郜某主张的发生劳动争议时起至其申请仲裁已长达20年之久,其申请也已超出仲裁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代理审判员王继伟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