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世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之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愿,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杰、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韩某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早年曾分过家,汝州市X街东段X号内的房某市房某间、东厦瓦房某间登记在原、被告母亲范然的名下,但该房某系原、被告和母亲共有,在母亲去世后,上述房某一直没有分割继承,被告独自占居使用,且不承认原告的共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汝州市X街东段X号登记在范然名下的砖木结构市房某间、东厦三间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母亲生前原告对其不管不问,未尽赡养义务,直到母亲去逝,后事均系我一人操办,原告已因此丧失对母亲财产的继承权。母亲生前由我一人赡养,去逝后丧事由我办理,母亲生前已说好百年后上述房某归我所有,该处房某系政府私改产生,1980年后落实政策,由我一人多次与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上述房某才退回母亲名下,当时曾说好上述房某谁跑归谁所有,因此原告主张某同共有权没有任何道理,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房某坐落在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中大街东段X号(原为汝州镇X街X号),该处宅院内有临街门面房某间,院内东厦房某房某间,1958年以前上述房某原登记在原、被告父亲张某荣的名下,1958年该房某经政府私改后归公,1959年其父张某荣去世,1980年政府落实政策后,上述房某退回到原、被告母亲范然名下。在1990年4月5日办理上述房某退房某的产权审核登记记录表内显示:“该户属继承所得,原证产权人张某荣已故,其妻范然及二子张某丙、张某寅分别继承,现范然为继承人之一。”退房某该房某产权登记在范然名下,范然去世后至今未作变更登记。汝州市房某产管理处有关该处房某的档案材料显示:该处房某产砖木结构市房某间,占地面积27.52平方米,砖木结构厦房某间,占地面积51.25平方米,两处共占地78.77平方米,使用面积132.52平方米,于1990年10月21日所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某证均登记在范然名下,至今未作变更。
另查明,原、被告兄妹三人,其妹张某已于1962年出嫁在外,1998年冬,其母范然去世后,上述房某一直未作分割,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之妹张某到庭,但张某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放弃主张某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上述房某,原登记在其父张某荣名下,1958年政府私改后归公,1980年代后政府落实政策,上述房某因原、被告及其母亲与张某荣的亲属及家庭关系,原、被告及其母亲以继承人的身份取得政府退回的上述房某的共有权,当时该房某虽登记在其母亲范然一人的名下,但事实上归原、被告及其母亲三人共同共有,在其母亲范然去世后,上述房某至今仍登记在范然名下,未作变更分割,由此原、被告的之间的共同共有关系未发生改变。因此原告张某乙主张某述房某系共同共有的理由成立,本院应当支持。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不享有共有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其在上述房某退回的过程中做了大量的工作,但不能因此否定原告张某乙的共有权。原、被告争议的对其母亲遗产的继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可作另案处理。原、被告之妹张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某利,不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中大街X号(原为汝州镇X街X号)内的房某市房某间及东厦瓦房某间及使用面积共计132.52平方米,由原告张某乙和被告张某丙共同共有。
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斌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王少磊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芳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某、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