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石某、王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石某于2008年7月21日因进副食需要,由被告王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某为5个月,被告赵留堂仅偿付部分本息。下欠借款本金x及利息,借款逾期某,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石某、王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某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被告石某于2008年7月21日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石某因进副食需要向原告下属站前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及站前信用社经调查核实后签字同意借款x元给被告石某的事实。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站前信用社根据被告石某的申请,经与被告王某、陈素珍协商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期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担保方式、范围、期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借方传票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赵留堂借款x元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7月21日,被告石某因进副食需要向原告下属站前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被告的借款申请经站前信用社调查审核后,同日在被告石某提供被告王某、陈素珍担保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石某因进副食从南乐信用联社下属站前信用社借款x元,期某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3075‰,逾期某息13.x‰,挪用罚息18.615‰,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给付被告石某。借款逾期某,被告石某于2009年1月11日偿付借款本金9460元,利息541.5元,2009年3月30日偿付偿付借款本金9100元,利息851.22元,2009年9月14日偿付利息x元,利息支付至2009年9月14日。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某给付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诉某费用。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对陈素珍承担保证责任之诉某。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站前信用社与被告石某、王某经平等协商,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站前信用社依约将x元借款给付被告石某,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石某除偿付部分本息外,下余借款本息在借款逾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作为被告石某向站前信用社借款的联保人,应依约对被告石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石某追偿。原告放弃对陈素珍的诉某请求,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某一次偿付原告南乐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某款利率为准,自2009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止),逾期某《民诉某》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王某对被告石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征收412.5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