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杨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送达本院开庭传票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8年元月份,被告分别于25日和3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于2008年元月31日出具了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系熟人关系。2008年1月,被告杨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000元。同年1月31日,被告杨某给原告张某乙出具借据一张,内容:“借据,今借现金伍仟元(X号),现金肆仟元(X号),合:玖仟元整(9000元),杨某,X号。”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杨某欠原告张某乙9000元未还,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人民币9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水
审判员王旭辉
代理审判员毛光辉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笑笑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