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诉被告罗某、胡某、常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起日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胡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罗某因购饲料从原告下属站前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某一年,约定借款利某8.37‰,逾期某款罚息12.555‰,挪用借款罚息16.74‰,由被告胡某、常某作连带担保。借款到期某,经原告催收,被告罗某未能偿付。请求被告罗某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被告胡某、常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常某辩称:1、签订保证合同时,南乐信用联社和罗某说此合同系半年前所签担保合同之附从合同而并非新一笔借款担保,存在欺诈,此笔担保并非自愿;2、罗某借款时鸡场以关闭,借款用途为购买鸡饲料不属实。请求驳回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事实提供:2010年6月21日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付出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期某、利某及保证人保证的事实。
被告罗某、胡某、常某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常某对上述证据中的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出凭证均无异议,对借款保证合同中的签字认可,但常某称其签字时为空白合同,合同上担保内容不知系谁后来所添。针对常某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常某主张其所签为空白合同,应当举证证明,因未能举证,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1日,被告罗某向原告下属站前信用社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罗某因购鸡饲料向该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1日,借款利某8.37‰,逾期某款罚息12.555‰,挪用借款罚息16.74‰,由被告胡某、常某作担保。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某、罚息、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x元转入罗某指定账户,银行卡账号。借款到期某,被告罗某未能偿付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原告请求被告罗某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被告胡某、常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罗某未按照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胡某、常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辩称在空白保证合同中签字,因未能提供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请求罗某偿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利某自2010年6月21日起,利某按原告账面结算为准,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被告胡某、常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征收,诉讼费712.5元,由被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武益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