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强玉,江西安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住(略)。系被告周某某的妹夫。
被告欧阳秀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系被告周某某之妻。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欧阳秀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世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强玉、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10年4月22日9时许,原告从同组村民周某兴家出来,行至村上的小商店旁,突然被告周某某从原告身后揪住原告的衣服,挥拳就打。被告周某某一拳打在原告的右眼上,并将原告打倒在地上。原告挣脱并逃离,但被告周某某紧追不舍,并叫来被告欧阳秀清将原告揪住。被告欧阳秀清用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及嘴巴,导致原告头部,脸部多处受伤及多颗牙齿松动。后经旁人劝阻,二被告才停止对原告的侵害行为。经鉴定,原告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乙级。原告受伤后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861.30元,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5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在去做理疗的路上听见原告在谩骂被告周某某的母亲,双方发生争执,后被旁人拖开。被告周某某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周某某是一个半边瘫痪的人,不具有打人的能力。是原告先动手打人,不同意赔偿。
被告欧阳秀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欧阳秀清两家在本案纠纷之前发生过斗殴,后经法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2010年4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邹某某在与村民易四英交谈与被告周某某母亲有关的事情时,被告周某某听见后,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欧阳秀清知道后也过来帮忙。争执中二被告致原告损伤。后经旁人劝阻,并报警处理。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邹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乙级,其医疗费限制在900元以内。原告邹某某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861.30元。
综上,原告邹某某因受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61.30元、误工费240元(40元/天×6天)、护理费240元(40元/天×6天)、鉴定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邹某某、被告周某某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身体遭受侵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医疗费限制在900元以内的事实;2、照片5张,证明原告遭受侵害及遭受侵害部位的事实;3、安福县公安局横龙派出所对邹某某、周某某、欧阳秀清、易四英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二被告共同侵害原告的事实;4、邹某某的安福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及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861.3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300元的事实;6、安福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两家曾发生矛盾纠纷,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张,欲证明原告因为受伤去医院治疗花费交通费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欧阳秀清与原告邹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争执中二被告致原告损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主要(80%)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亦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伤情承担次要(20%)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在司法鉴定核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在法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致原告损伤系共同侵权,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欧阳秀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某某的医疗费90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共计1680元,原告邹某某自负20%即336元,被告周某某、欧阳秀清负担80%即1344元。被告周某某、欧阳秀清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欧阳秀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世宇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简易程序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