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镇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栗XX,男,X年X月X日出生,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镇人,住木格镇X村。
原告刘某与被告梁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4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书记员李静岸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元月,原告购买向某、李XX、李XX、卢XX座落在贵港市X镇房屋,并于2010年2月2日,原告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屋内的家具财物搬出,被告不肯搬出,致使某告至今不能搬进居住。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贵港市X镇的房屋现在所有权人为原告。
3、判决书复印件一份、(1998)港北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本案诉争的房屋因为原房主梁XX因欠他人的钱,法院已经将该房屋以物抵债变卖给向某、李XX、李XX、卢XX。
4、行政处理事前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贵港市人民政府根据证据3履行上述判决,已经撤销了梁XX原有诉争房屋的土地使某证。
5、证人向某、沈某证言,证实被告现在居住在贵港市X镇。
本院依法向某告及杨XX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诉争房屋系被告居住,拒不搬出。
被告梁XX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某院提供有书面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对本院的两份调查笔录,原告没有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贵港市X镇,权属性质为国有。该房屋曾为梁XX所有,因梁XX与向某、李XX、李XX、卢XX借贷纠纷一案,1998年4月8日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XX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经港北区人民法院执行,2000年3月20日作出(1998)港北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诉争的房屋变卖给向某、李XX、李XX、卢XX。于2003年交付了房屋。2007年9月10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贵政处(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梁XX持有的国有土地使某证。2009年12月向某、李XX、李XX、卢XX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原告。2010年1月28日原告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
梁XX已死亡多年。被告系梁XX的父亲。被告以诉争的房屋为梁XX所有为由,自2008年私自撬开门锁强行居住该房屋至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但被告仍拒不搬出。现诉争房屋存放有被告的床及一些生活用品。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经法院强行执行,贵港市X镇房屋已变卖给向某、李XX、李XX、卢XX,已执行完毕。上述四人又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刘某,原告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梁XX长期占有该房屋拒不搬出,现实地阻碍了原告作为权利人行使某利,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物权的妨碍。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占,并搬出该房屋,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XX搬出位于贵港市X镇的房屋。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梁XX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某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仕权
人民陪审员刘某开
人民陪审员梁敬东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静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