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铁军,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国集团开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经理。
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万国集团开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万国集团开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4月28日被告河南万国集团开封有限公司在开封市X街城市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四一五,截止2010年7月28日利息x.5元。本息合计x.5元。开封市X街城市信用社已经并入我行,现起诉要求被告河南万国集团开封有限公司还本付某并确认质押有效。
被告河南万国集团开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8日被告河南万国集团开封有限公司与开封市X街城市信用社借款x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四一五,被告河南万国集团开封有限公司应于1997年10月27日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河南万国集团开封有限公司以其股权质押于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开封市X街城市信用社支付某被告河南万国集团开封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截止2010年7月28日利息x.5元。本息合计x.5元。
另查明,开封市X街城市信用社在经营中于2002年5月成为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万国集团开封有限公司与开封市X街城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质押股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合同签订后开封市X街城市信用社按约定给付某告河南万国集团开封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开封市X街城市信用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河南万国集团开封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河南万国集团开封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某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开封市X街城市信用社被合并入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开封市X街城市信用社的权利义务应归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河南万国集团开封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有效并请求被告河南万国集团开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x.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万国集团开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x.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四一五自199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28日);
二、1997年4月28日被告河南万国集团开封有限公司与开封市X街城市信用社办理的股权质押有效。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万国集团开封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待被告河南万国集团开封有限公司给付某款时一并支付某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允波
审判员秦建强
审判员靳近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邢子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