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华池县人,现住(略)。2006年7月26日因盗窃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0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华池县人,现住(略)。2007年因抢劫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镇X镇原县X村X村X号。2002年因拐卖妇女罪被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9月刑满释放。2011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华池县人,现住(略)。2008年因强奸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被假释出狱。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男,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华池县人,住(略)。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人,现住(略)。2011年7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华池县人,现住(略)。2011年11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6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华池县人,现住(略)。2011年11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3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本院解除取保候审依法决定逮捕,同日甘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庆阳市人,现住(略)。2011年11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本院解除取保候审依法决定逮捕,同日甘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张某、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赵某乙、刘某、赵某丙、梁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张某、余某、李某甲、赵某乙、刘某、赵某丙、梁某丁、李某戊及其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余某、白玉龙(在逃、另案处理)窜至定边县X镇X号巷将马培军停放在该巷内的一辆价值22500元的白色羚羊轿车盗走,逃回甘肃省西峰后,余某驾驶时发生肇事。后余某低价将该车卖给西峰区X镇一废品收购站老板李某戊,获赃款1200元,黄某、张某、余某四人平分。赃车已扣回,返还失主。
2、2010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李某甲、余某窜至定边县农业局家属楼下将屈文高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价值29145元的红色羚羊牌汽车盗走,逃回甘肃省西峰后余某将该车卖给了“小吴”(在逃,另案处理),获赃款4000元,四人平分。
3、2010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余某窜至志丹县党校楼前将白延宏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50764元的白色中兴皮卡车盗走,逃回西峰后余某将该车卖给了庆城县马岭川人赵某治(在逃,另案处理)。获赃款9000元,两人平分。
4、2010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张某、余某驾驶李某甲的桑塔纳轿车窜至甘肃省镇X乡蔬菜超市门口将慕根红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4850元的绿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后余某将其低价出售给甘肃省庆阳市X镇“小吴”,四人得赃款6000余某,赃款平分。
5、2010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余某、李某甲窜至甘肃省合水县地毯厂家属楼下将孟建涛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价值28938元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盗走,后余某将被盗车辆通过“小吴”低价出售给他人(小吴及购买赃车人待查,另案处理)。
6、2010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张某、余某驾驶李某甲的桑塔纳轿车窜至甘肃省镇X乡街道一花圈店门前将唐某银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4440元的绿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后余某将其低价出售给甘肃省庆阳市X镇“小吴”(在逃,另案处理),四人得赃款6000余某,赃款平分。
7、2011年3月7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余某窜至定边县北关友缘西凤酒门市部门口将陈果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4960元的银灰色五菱之光牌汽车盗走,三个驾车逃回西峰。后余某将该车卖给了西峰区X村“胖娃”(待查,另案处理),获赃款5500元,三人平分。
8、2011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李某甲窜至安塞县X乡政府家属楼下将徐红如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4700元的老式帕萨特轿车盗走,逃回甘肃省西峰后黄某将该车低价卖给了甘肃省庆城一名叫“高小鹏”或“葛小鹏”的男子(待查,另案处理),获赃款4800元,三人平分。
9、2011年3月24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窜至宁夏盐池县X路边将魏世林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0100元的白色长安之星牌汽车盗走,后驾驶被盗汽车返回甘肃省西峰的途中又在定边县“刘某勤五金油田物资供应门市部”门前将刘某鹏停放的一辆价值41600元的美亚牌皮卡车盗走。两人驾车逃回西峰,后该被盗长安之星车通过李某甲的介绍低价卖给了(略)民梁某丁,获赃款6000元。该被盗美亚牌皮卡车通过樊世华(在逃,另案处理)低价卖给了他人(待查,另案处理),获赃款6000余某,赃款平分。长安之星客车已扣回,并返还失主。
10、2011年4月5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窜至宁夏利通区下马关餐厅门口将顾晓军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47520元的桑塔纳3000轿车盗走,逃回西峰后张某自行使用被盗车辆。现该车已扣回并返还失主。
11、2011年4月16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窜至宁夏盐池县亚泰酒店门口将李某荣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88320元的桑塔纳志俊轿车盗走,后逃回西峰,黄某自行使用被盗车辆。该车现已扣回并返还失主。
12、2011年5月3日晚,被告人余某伙同袁永宏窜至富县北教场“如意商行”门口处将安世斌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40740元的五菱荣光牌汽车。逃回西峰后袁永宏(已死亡)将车低价出售他人(待查,另案处理)。
13、2011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窜至富县“君品茶社”门前将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40194元的白色奥铃皮卡盗走,逃回西峰后经樊世华(在逃,另案处理)低价出售给他人,获赃款9000元,二人平分。
14、2011年5月18日晚,被告人余某伙同袁永宏窜至甘泉县西门坪“腌猪肉”店门前将曹永峰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7128元的五菱之光牌汽车盗走,逃回西峰后袁永宏(已死亡)以6500元的低价出售给了他人(待查,另案处理)。
15、2011年6月3日晚,被告人余某伙同袁永宏窜至延安宝塔区西沟“陕北小吃”店门前将郭某喜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44720元的美亚牌皮卡车盗走。逃回西峰途经甘泉县北关“天荣商行”门口时将曹天荣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价值24795元的银灰色五菱之光牌客车盗走。两人返回西峰后袁永宏(已死亡)将被盗皮卡车以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刘某,将被盗五菱之光以6500元的价格经冯某某(已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肃省庆阳市长庆分局逮捕)介绍出售给罗某东(在逃,另案处理)。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现上述两辆赃车均已扣回并返还失主。
16、2011年6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窜至宁夏盐池县X区X号路口处将宜长安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0600元的白色长城皮卡车盗走,逃回西峰后经李某甲卖给了华池县X村民赵某丙,获赃款10500元。所得赃款被平分。现赃车已扣回并返还失主。
17、2011年6月9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樊世华窜至富县北教场“联信科技”门前将赵某婷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2680元的五菱之光牌汽车盗走,逃回西峰后樊世华(在逃,另案处理)低价将车出售给他人,获赃款7000元,三个平分。赃车已被扣回并返还失主。
18、2011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甲窜至甘泉县太皇山大桥桥头处将高冬星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72893元的白色猎豹越野车盗走,逃回甘肃省华池县城后李某甲以28000元的低价将车卖给了赵某乙。赃款两人平分。现赃车已被扣回并返还失主。
19、2011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余某窜至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门前将白大鹏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76260元的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盗走,逃回西峰后余某自行使用被盗车辆。现被盗车已扣回并返还失主。
20、2011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余某窜至黄某县政法大楼前将张某都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9770元的五菱荣光牌汽车盗走,逃回西峰后余某以6500元的低价将该车卖给了袁永宏(已死亡)和胡斌(已死亡)。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袁永宏伙同胡斌、冯某某等人驾驶被盗车辆在西峰区盗窃原油时发生肇事,被盗车辆被火烧毁。
21、2011年正月,被告人余某与张某窜至甘肃省平凉市盗窃了五菱之光汽车一辆(经查该车于2008年6月6日在西安市X巷被盗,车主为赵某光),盗窃后余某将该车借给贾某峰使用时发生肇事,此车修好后被查扣,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0元。
综上,本案共23起盗窃21辆汽车2辆三轮车,涉案金额993617元(现已追回12辆汽车,价值626158元,其中一辆因肇事被烧毁,价值3977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涉案:16起,涉案金额:748870元;被告人张某涉案:16起,涉案金额:557311元;被告人余某涉案:14起,涉案金额:475010元;被告人李某甲涉案:6起,涉案金额:294966元(此外介绍出售2辆汽车,价值分别为30100元、30600元);被告人赵某乙收购赃车一辆价值172893元、刘某收购赃车一辆价值44720元、赵某丙收购赃车一辆价值30600元、梁某丁收购赃车一辆价值30100元、李某戊收购赃车一辆价值2250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赵某乙、刘某、赵某丙、梁某丁、李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黄某、张某、余某为累犯。被告人余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为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故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罪定性及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有立功、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他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且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余某、白玉龙(在逃、另案处理)窜至定边县X镇X号巷将马培军停放在该巷内的一辆价值22500元的白色羚羊轿车盗走,逃回甘肃省西峰后,余某驾驶时发生肇事。后余某低价将该车卖给了西峰区X镇一废品收购站老板李某戊,获赃款1200元,黄某、张某、余某四人平分。赃车已扣回,返还失主。
2、2010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李某甲、余某窜至定边县农业局家属楼下将屈文高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价值29145元的红色羚羊牌汽车盗走,逃回甘肃省西峰后余某将该车卖给了“小吴”(在逃,另案处理),获赃款4000元,四人平分。
3、2010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余某窜至志丹县党校楼前将白延宏在此停放的一辆价值50764元的白色中兴皮卡车盗走,逃回西峰后余某将该车卖给了庆城县马岭川人赵某治(在逃,另案处理)。获赃款9000元,两人平分。
4、2010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张某、余某驾驶李某甲的桑塔纳轿车窜至甘肃省镇X乡蔬菜超市门口将慕根红在此停放的一辆价值14850元的绿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后余某将其低价出售给甘肃省庆阳市X镇“小吴”,四人得赃款6000余某,赃款平分。
5、2010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余某、李某甲窜至甘肃省合水县地毯厂家属楼下将孟建涛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价值28938元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盗走,后余某将被盗车辆通过“小吴”低价出售给他人(小吴及购买赃车人待查,另案处理)。
6、2010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张某、余某驾驶李某甲的桑塔纳轿车窜至甘肃省镇X乡街道一花圈店门前将唐某银在此停放的一辆价值14440元的绿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后余某将其低价出售给甘肃省庆阳市X镇“小吴”(在逃,另案处理),四人得赃款6000余某,赃款平分。
7、2011年3月7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余某窜至定边县北关友缘西凤酒门市部门口将陈果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4960元的银灰色五菱之光牌汽车盗走,三个驾车逃回西峰。后余某将该车卖给了西峰区X村“胖娃”(待查,另案处理),获赃款5500元,三人平分。
8、2011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李某甲窜至安塞县X乡政府家属楼下将徐红如在此停放的一辆价值34700元的老式帕萨特轿车盗走,逃回甘肃省西峰后黄某将该车低价卖给甘肃省庆城一名叫“高小鹏”或“葛小鹏”的男子(待查,另案处理),获赃款4800元,三人平分。
9、2011年3月24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窜至宁夏盐池县X路边将魏世林在此停放的一辆价值30100元的白色长安之星牌汽车盗走,后驾驶被盗汽车返回甘肃省西峰的途中又在定边县“刘某勤五金油田物资供应门市部”门前将刘某鹏在此停放的一辆价值41600元的美亚牌皮卡车盗走。两人驾车逃回西峰,后该被盗长安之星车通过李某甲的介绍低价卖给了(略)民梁某丁,获赃款6000元。该被盗美亚牌皮卡车通过樊世华(在逃,另案处理)低价卖给了他人(待查,另案处理),获赃款6000余某,赃款平分。长安之星客车已扣回,并返还失主。
10、2011年4月5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窜至宁夏利通区下马关餐厅门口将顾晓军在此停放的一辆价值47520元的桑塔纳3000轿车盗走,逃回西峰后张某自行使用被盗车辆。现该车已扣回并返还失主。
11、2011年4月16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窜至宁夏盐池县亚泰酒店门口将李某荣在此停放的一辆价值88320元的桑塔纳志俊轿车盗走,后逃回西峰,黄某自行使用被盗车辆。该车现已扣回并返还失主。
12、2011年5月3日晚,被告人余某伙同袁永宏窜至富县北教场“如意商行”门口处将安世斌在此停放的一辆价值40740元的五菱荣光牌汽车。逃回西峰后袁永宏(已死亡)将该车低价出售他人(待查,另案处理)。
13、2011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窜至富县“君品茶社”门前将张某在此停放的一辆价值40194元的白色奥铃皮卡盗走,逃回西峰后经樊世华(在逃,另案处理)低价出售给他人,获赃款9000元,二人平分。
14、2011年5月18日晚,被告人余某伙同袁永宏窜至甘泉县西门坪“腌猪肉”店门前将曹永峰在此停放的一辆价值37128元的五菱之光牌汽车盗走,逃回西峰后袁永宏(已死亡)以6500元的低价出售给了他人(待查,另案处理)。
15、2011年6月3日晚,被告人余某伙同袁永宏窜至延安宝塔区西沟“陕北小吃”店门前将郭某喜在此停放的一辆价值44720元的美亚牌皮卡车盗走。逃回西峰途经甘泉县北关“天荣商行”门口时将曹天荣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价值24795元的银灰色五菱之光牌客车盗走。两人返回西峰后袁永宏(已死亡)将被盗皮卡车以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刘某,将被盗五菱之光以6500元的价格经冯某某(已因涉嫌盗窃被甘肃省庆阳市长庆分局逮捕)介绍出售给罗某东(在逃,另案处理)。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现上述两辆赃车均已扣回并返还失主。
16、2011年6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窜至宁夏盐池县X区X号路口处将宜长安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0600元的白色长城皮卡车盗走,逃回西峰后经李某甲卖给了华池县X村民赵某丙,获赃款10500元。所得赃款被平分。现赃车已扣回并返还失主。
17、2011年6月9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樊世华窜至富县北教场“联信科技”门前将赵某婷在此停放的一辆价值32680元的五菱之光牌汽车盗走,逃回西峰后樊世华(在逃,另案处理)低价将车出售给他人,获赃款7000元,三个平分。赃车已被扣回并返还失主。
18、2011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甲窜至甘泉县太皇山大桥桥头处将高冬星在此停放的一辆价值172893元的白色猎豹越野车盗走,逃回甘肃省华池县城后李某甲以28000元的低价将该车卖给了赵某乙。赃款两人平分。现赃车已被扣回并返还失主。
19、2011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余某窜至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门前将白大鹏停在此放的一辆价值76260元的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盗走,逃回西峰后余某自行使用被盗车辆。现被盗车已扣回并返还失主。
20、2011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余某窜至黄某县政法大楼前将张某都在此停放的一辆价值39770元的五菱荣光牌汽车盗走,逃回西峰后余某以6500元的低价将该车卖给了袁永宏(已死亡)和胡斌(已死亡)。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袁永宏伙同胡斌、冯某某等人驾驶被盗车辆在西峰区盗窃原油时发生肇事,被盗车辆被火烧毁。
21、2011年正月,被告人余某与张某窜至甘肃省平凉市盗窃了五菱之光汽车一辆(经查该车于2008年6月6日在西安市X巷被盗,车主为赵某光),盗窃后余某将该车借给贾某峰使用时发生肇事,此车修好后被查扣,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0元。
综上,本案共23起盗窃21辆汽车2辆三轮车,涉案金额993617元(现已追回12辆汽车,价值626158元,其中一辆因肇事被烧毁,价值39770元)。被告人黄某涉案:16起,涉案金额:748870元;被告人张某涉案:16起,涉案金额:557311元;被告人余某涉案:14起,涉案金额:475010元;被告人李某甲涉案:6起,涉案金额:294966元(此外介绍出售2辆汽车,价值分别为30100元、30600元);被告人赵某乙收购赃车一辆价值172893元、刘某收购赃车一辆价值44720元、赵某丙收购赃车一辆价值30600元、梁某丁收购赃车一辆价值30100元、李某戊收购赃车一辆价值22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2006年7月26日因盗窃罪被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0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减刑九个月);被告人张某2007年5月23日因抢劫罪被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减刑三个月);被告人余某2002年6月23日因拐卖妇女被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04年、2006年、2009年共减刑三年九个月);被告人李某甲2008年3月12日因强奸罪被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1日),2010年8月16日被假释出狱。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甘泉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甘泉县公安局接到马培军、屈文高等23名受害人报案称他们丢失了汽车、三轮车等,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甘泉县公安局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6月23日被抓获;被告人余某、刘某于2011年7月1日被抓获;被告人张某、黄某于2011年7月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乙于2011年7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梁某丁于2011年7月11日被抓获;被告人赵某丙于2011年7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戊于2011年7月15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甘泉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将李某戊持有的白色羚羊轿车一辆;梁某丁持有的灰色长安之星一辆;黄某持有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桑塔纳4000型轿车一辆;张某持有的白色奥铃皮卡车一辆、灰色五菱之光车一辆;余某持有的灰色五菱之光车一辆、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一辆;李某军持有的深绿色美亚牌皮卡车一辆;赵某丙持有的白色长城皮卡车一辆;李某甲持有的白色猎豹车一辆全部予以扣押,并将所扣押车辆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且将被告人黄某等人所使用的盗窃工具车钥匙五件依法予以扣押,并已随案移交法庭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对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余某等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和对盗窃的车辆进行辨认的事实。
6、陕西省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发【2011】151、152、153、154、227、228、229、230、231、232、233、234、235、236、237、238、239、240、241、242、243、X号关于被告人黄某、余某张某、李某甲系列盗窃汽车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的事实。
7、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07)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0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07)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2007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甘肃省镇原县X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某因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08)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2008年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被假释出狱,假释期至2011年3月11日的事实。
8、证人梁某己证实,李某庚向其卖一辆无手续车,其没有要;证人李某庚证实,梁某丁要买车,我哥李某甲说他有车,最后我帮忙介绍的以6500元给梁某丁卖了一辆无手续的长安之星,我不知道车是偷的,也没有收到任何好处;证人郭某某证实,其从李某戊手中以7000元购买羚羊车一辆;证人李某辛证实,其装潢了小贾(贾某某)开来的一辆被盗车辆;证人贾某某证实,一个三十来岁的人送来一辆五菱之光让我修理,我看到车壳顶子被压瘪了,我修好后将车送到李某辛处装潢;证人郑某某证实,其从贾某峰手中借来了一辆五菱之光,后发生肇事送到贾某某处维修,听贾某峰说该车是从余某手中借来的事实。
9、被害人马培军证实,2010年10月30日晚,其停放在定边县X镇X号巷内的一辆白色羚羊轿车丢失;被害人屈文高证实,2010年12月11日晚,其停放在定边县农业局家属楼下的一辆红色羚羊牌汽车丢失;被害人白延宏证实,2010年12月20日晚其停放在志丹县党校楼前一辆白色中兴皮卡车丢失;被害人慕根红证实,2010年12月23日凌晨,其停放在甘肃省镇X乡蔬菜超市门口的一辆绿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丢失;被害人孟建涛证实,2010年12月28日凌晨,其停放在甘肃省合水县地毯厂家属楼下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丢失;被害人唐某银证实,2010年12月30日凌晨,其停放在甘肃省镇X乡街道一花圈店门的一辆绿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丢失;被害人陈果证实,2011年3月7日晚,其停放在定边县北关友缘西凤酒门市前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牌汽车丢失;被害人徐红如证实,2011年3月23日晚,其停放在安塞县X乡政府家属楼下的一辆老式帕萨特轿车丢失;被害人魏世林证实,2011年3月24日晚,其停放在宁夏盐池县X路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牌汽车丢失;被害人刘某鹏证实,其在定边县“刘某勤门五金油田物资供应门市部”门前停的一辆美亚牌皮卡车丢失;被害人顾晓军证实,2011年4月5日晚,其停放在宁夏利通区下马关餐厅门口一辆桑塔纳3000轿车丢失;被害人李某荣证实,2011年4月16日晚,其停放在宁夏盐池县亚泰酒店门口的一辆桑塔纳志俊轿车丢失;被害人安世斌证实,2011年5月3日晚,其停放在富县北教场“如意商行”门口处的五菱荣光牌汽车丢失;被害人张某证实,2011年5月15日晚,其停放在富县“君品茶社”门前的一辆白色奥铃皮卡丢失;被害人曹永峰证实,2011年5月18日晚,其停放在甘泉县西门坪“腌猪肉”店门前的一辆五菱之光牌汽车丢失;被害人郭某喜证实,2011年6月3日晚,其停放在延安宝塔区西沟“陕北小吃”店门前的一辆美亚牌皮卡车丢失;被害人曹天荣证实,其停放在甘泉县北关“天荣商行”门口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牌客车丢失;被害人宜长安证实,2011年6月4日晚,其停放在宁夏盐池县X区路口处的一辆白色长城皮卡车丢失;被害人赵某婷证实,2011年6月9日晚,其停放在富县北教场“联信科技”门前的一辆五菱之光牌汽车丢失;被害人高冬星证实,2011年6月16日凌晨,其停放在甘泉县太皇山大桥桥头的一辆白色猎豹越野车丢失;被害人白大鹏证实,2011年6月22日晚,其停放在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门前的一辆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丢失;被害人张某都证实,2011年6月26日晚,其停放在黄某县政法大楼前的一辆五菱荣光牌汽车丢失;被害人赵某光证实,2008年6月6日,其停放在西安董家巷三棵树超市门口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丢失,车主为李某花,车号陕x,车架号为x(略),发动机号为x(略)X,车辆型号x的事实。
10、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其与张某、余某、李某甲等人共同或单独在陕西省、甘肃省多个市县盗窃14辆汽车及2辆三轮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其与黄某、余某、李某甲等人共同或单独在陕西省、甘肃省多个市县盗窃15辆汽车及3辆三轮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实,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其与张某、黄某李某甲等人共同或单独在陕西省、甘肃省多个市县盗窃12辆汽车及3辆三轮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其与张某、余某、黄某等人共同或单独在陕西省、甘肃省多个市县盗窃4辆汽车及2辆三轮摩托车的事实,并供述其为黄某等人介绍出售赃车2辆。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以28000元收购白色猎豹车的具体过程。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以20000元收购美亚皮卡车的具体过程。被告人赵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以10500元收购白色长城皮卡车的具体过程。被告人梁某丁的供述证实,其以6500元收购白色长安之星的具体过程。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证实,其以1200元收购白色羚羊轿车的具体过程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张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余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李某甲,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赵某乙,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刘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赵某丙,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梁某丁,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李某戊,生于X年X月X日的事实,以上九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九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余某、李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介绍买卖赃车,从中获益,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赵某乙、刘某、赵某丙、梁某丁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无来历证明车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戊以废品回收的形式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未完全报废且无来历证明的机动车,并将其修理好卖与他人,从中获益,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张某、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李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赵某乙、刘某、赵某丙、梁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欠妥,应对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张某、余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张某、余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有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构成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有立功、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只是认罪态度较好,并没有立功的事实,所以对辩护人认为李某甲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乙、刘某、赵某丙、梁某丁、李某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丙、梁某丁、李某戊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中刑执字第X号假释裁定书。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70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7月3日起至2026年7月2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7月3日起至2026年1月2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四、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7月2日起至2025年7月1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与强奸罪未执行的刑罚六个月零二十六天实行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十四年又六个月零二十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5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六、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七、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八、被告人赵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的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九、被告人梁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的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十、被告人李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的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十一、作案工具盗车钥匙五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杨财
人民陪审员刘某玲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莉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