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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双合工贸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双合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程永睿,陕西商洛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铁十二局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琚泽明,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陕西双合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双合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一公司(下称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永睿,被告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琚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合公司诉称:2008年2月,原告双合公司与被告一公司签订了《钢筋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履行,被告从合同履行之初就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10年2月10日,被告下欠货款x.82元,在起诉后被告支付了35万元,故将主张的货款变更为x.82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并按典当行月息1.5从2008年4月30日计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钢筋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

2、2009年11月24日询证函,证明被告当时欠货款x.82元;2009年9月25日询证函,证明被告在2009年9月25日共拖欠货款x.90元。

3、聚源典当行借款利息清单两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拖欠货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

4、送货单、开票清单共X组,用以证实双方供货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欠x.82元货款属实,应该偿还。在履行合同中,原告供货后,被告每月滚动支付,原告没有因此停止供货,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以典当行的利率计算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其损失计算标准不知从何而来,原告对被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请法院驳回。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应付账款明细清单,用以证实被告于2009年12月向原告支付35万元货款,现下欠货款x.82元。

2、货物发票一组,用以证实2009年9月双方最后一次交易的货款金额为x.9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1、证4无异议;认为证2中的2009年11月24日询证函是事实,2009年9月25日询证函没有原件,但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35万元,因此实际欠款为x.82元;对证3异议为原告向典当行的借款不一定用于与被告交易,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1无异议;对证2异议为与原告的2009年11月24日询证函不符。

经认证,本院对原告的证1、证2中2009年11月24日询证函、证4和被告的证1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3中典当行借款利息清单,有一张系葛红个人借款,另一张也只能证实原告借款的事实,但不能仅凭此就认为借款的利息就是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2中2009年9月25日询证函因没有提供原件,故该询证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当庭双方认可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09年8月30日,货款x.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双合公司与被告一公司的下属毛川高速公路MC7标项目部于2008年2月20签订了《钢筋购销合同书》,由原告双合公司向被告提供钢筋。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每月20日供方同时提供合格税务发票结算。结算以三票制(产品发票、运费发票、装吊费发票)。如因业主资金不到位导致需方资金不足时,资金拨付适当顺延,顺延天数不得超过20天,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且需方一次支付供货的全部欠款,并赔偿因此造成供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货,因双方是长期交易,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每次货款,而是采取赊欠方式支付货款,截止2009年8月30日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被告累计欠货款x.82元,其中本次交易货款为x.9元。2009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货款35万元,止开庭时被告还下欠货款x.8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意思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信守。由于双方并非一次交易,而是长期的连续交易,从以往交易记录来看,原告均给予被告赊欠的利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停止供货,催收货款,双方已实际变更了合同第二条关于货款结算方式的约定。因双方没有补充约定货款履行期限,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院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结合双方交易习惯认为在最后一次交易后,给予被告一个月的准备时间,即2009年10月1日前给付货款较为妥当。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以双方确认的x.82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按时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赔偿。原告要求给付逾期货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所主张损失数额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损失数额,本院结合案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的相关规定,其中x.82元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4月2日计息为x.11元,即183×x.28元×(0.0135%+0.0135%×30%);其中在案件受理后,被告支付的35万元货款截止2009年12月28日计息为5405.40元,即88×x元×(0.0135%+0.0135%×30%)。利息共计x.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二局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双合工贸有限公司货款x.82元,(本案在审理中,已先予执行x.00元),逾期损失x.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原告承担9700元,被告承担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明

审判员吴庆华

代理审判员伍贤畅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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