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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赵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陕西省商南县金丰种子农资总汇业主,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某人葛传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陕西省商南县种子管理站退休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某人党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陕西省商南县农技推广站副站长,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陕西农资市场大地种子商行业主,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某人王某娟,女,系陕西农资市场大地种子商行副经理,住XXX。

委托代某人侯建奎,男,系陕西农资市场大地种子商行员工,住XXX。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某人葛传玉、党建;被告赵某的委托代某人王某娟、侯建奎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2月4日,其以280元在被告经营的西安大地种子商行购买“金冠超大”西瓜种子10桶,后自行向外销售7桶。因所售种子已超过保质期,致购买种子的种植户产生损失,并向商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某求其赔偿因销售不合格种子所造成的损失x元,经商南县人民法院调解,其向种植户赔偿1.3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12元。现诉某法院,要求向被告追偿其向种植户赔偿的损失共x元,并赔偿其交通费、打印冲洗费、代某、诉某费等计2822.5元。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出售的西瓜种子有质量问题,并无依据。即使其所销售的种子超过保质期,但原告在对外销售时并未经详细查验,故系原告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与种植户达成协议进行赔偿,不能证明其所售种子存在质量瑕疵,请求驳回原告诉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售农作物种子若干,共计953元,原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在被告向原告出售的种子中有“金冠超大”西瓜种子10桶,每桶单价28元,合计280元。该“金冠超大”西瓜种子系定兴县蔬菜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每桶净含量75g,并注明:纯度≥96%、净度≥98%、发芽率≥85%、含水量≤7%、种子类别杂交种,并标注“生产日期见罐底执行标准:x.1-1996保质期16个月”。该种子系铁罐包装,“金冠超大”及其特征特性均为粘贴纸,该包装罐底部并无生产日期,而是在其外包装的塑料袋上印有“2007.12”字样。原告购得上述种子后,自行向外销售7桶西瓜种子。其中种植户阮涛于2010年2月28日购得2桶,种植大棚6个,面积4.5亩;种植户陈从津于2010年2月22日购得1桶,种植大棚4个,面积1.5亩。因两种植户所种植西瓜发生裂瓜等现象,即将原告诉某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经商南县人民法院调解,以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原告赔偿阮涛经济损失9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09元;以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原告赔偿陈从津损失4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3元。原告履行上述两调解书后,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承担其向种植户赔偿的款项,并承担其支出的交通费、打印费等费用2822.5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给其的西瓜种子生产日期为2007年12月,在被告出售给其时已超出质保期,且按照瓜类作物种子国家标准x.1-1996规定,西瓜杂交种二级纯度不低于95.0、净度不低于99.0、发芽率不低于90、水分不高于8.0,而被告所出售的种子净度、发芽率均低于国家标准,故被告所售种子为伪劣产品,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称,国家对于西瓜种子并无强制保质期的约定,现原告所售种子虽超过包装上的保质期,但并不能证明种植户所受损失与种子质量有关,且原告所经销的西瓜种子非其出售给原告。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其出售的西瓜种子外包装照片、陕西省商南县(2010)商民初字第X号、第X号案卷材料、及两案民事调解书、执行笔录、2010年6月30日商南县农业技术推广站证明1份、被告向原告出售种子的票据1张、原告支付打印复印费748元、交通费1038.24票据,被告提供的其现销售的同一品牌西瓜种子的外包装照片,本院自行调取的陕西省商南县(2010)商民初字第X号、第X号案卷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所购西瓜种子,在销售给种植户阮涛、陈从津后,出现裂瓜等现象,致使阮涛、陈从津将其诉某法院,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对阮涛、陈从津进行了赔偿,现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辩某原告所售给阮涛、陈从津的西瓜种子,并非其所出售给原告,但仅提供其现出售的同一厂家、同一品牌的西瓜种子,不能证明其主张,应认定原告所出售给阮涛、陈从津的“金冠超大”西瓜种子,系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因国家对于种子质量、质量保证期无有强制性规定,故本案所涉及种子应以被告销售的产品上自行标注的各项指标为标准;被告出售的种子上标注了保质期,其应受该约定的约束,在其销售给原告时,已超出保质期,而原告审验不严,致使该已超过保质期的种子再次销售给消费者,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商南县人民法院案卷材料均不能证明阮涛、陈从津两人损失系西瓜种子质量不合格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赔偿给阮涛、陈从津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打印冲印费、交通费的请求,因打印冲印时间、交通费产生时间与本案纠纷发生时间不符,且不能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代某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英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22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其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代某审判员刘瑜

代某审判员史丽妮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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