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和崔XX(在逃)经预谋后,由崔XX驾驶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到洛玻集团洛阳加工玻璃有限公司附近后,将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停放在该公司门外,崔XX携带大卡钳翻墙进入公司,和被告人郭某一起到该公司加工联合车间地下电缆沟内,盗走价值8200元的硅胶x电缆线100米,并将电缆线装在面包车上离开。27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巡逻民警在洛宜路X路交叉口处将被告人郭某抓获,崔XX弃车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失主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硅胶x铜芯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指认现场时的照片及作案工具的照片、崔XX的驾驶证、收条、被告人郭某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2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②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③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汽车、大卡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兰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