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女,2006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父亲),男,197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X镇某幼儿园(组织机构代码为(略)-2)。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管某,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
原告王**为与被告宁波市X镇某幼儿园(下简称“某幼儿园”)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起诉称:2010年4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幼级中班教室里,因无幼儿老师看管,不慎滑倒,左眉上额磕在桌子上,伤口长达2.5CM。后经医院治疗缝合五针,根据医生建议,原告在十三岁后还需进行整容。由于双方就如何解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1元、交通费19元、后续治疗费x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被告某幼儿园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幼儿园教室内因摔倒磕到桌角上致左额部受伤是实,但原告受伤时是在下课期间,当时老师正带着小朋友去上厕所,其余小朋友由保育员看管,原告是在上完厕所跑进教室时不小心摔倒的,纯属意外事件。事故后,被告方也积极进行了救治,当天的医疗费用也是他们支付。由于被告幼儿园系合法成立的民办幼儿园,有着严格、规范的管某制度,被告教室地面铺设地砖也符合有关规定,因被告已对原告尽到了管某、看护职责,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所诉的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有治疗的必要及所需相应的费用,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精神抚慰金支付的条件,故也应予以驳回。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门诊病历卡一本、医疗费收据八份、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2.原告受伤照片一张,欲证明在原告左眉上额部受伤缝合五针后留有伤疤的事实;
3.停车费发票十二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
4.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教室里因无老师看管,不慎滑倒磕到桌角上受伤及原告方与被告方交涉赔偿事宜的事实;
被告某幼儿园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浙江省幼儿园办学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单位》证书及年检记录,欲证明被告系合格的幼儿园的事实;
2.幼儿园安全管某制度及检查记录表,欲证明被告有严格的管某制度及进行定期安全检查的事实;
3.原告受伤时的带班教师***的毕业证书、普通话等级证书和学生技能水平等级测试证书,欲证明原告带班教师有合格的上岗资格的事实;
4.2010年3月和9月被告的入园情况登记表,欲证明被告招生人数符合规定及原告在被告处入托的事实;
5.为证明被告尽到了管某职责,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证陈述:那天下课了,我带着小朋友去厕所小便,一会儿小朋友叫我说王某波受伤了,我也问过小朋友,小朋友讲是王**自己跑的,摔倒了,头碰到别人课桌的角上,于是我赶紧过去并及时将其送到医院。另外我们班是小托班,也就是小班和托班混在一起,小班21人、托班11人,我是小班老师。我们还有一位叫王某甜(音)的保育员看管,小班我上课时,托班由保育员看管。当时我带小朋友上厕所时,保育员站在托班和小班的中间看管某小朋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病历卡及医院医疗费收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药房发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现在有伤疤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记录内容不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据2也印证了被告幼儿园存在滑倒风险的事实。对证据5即证人孙某的证词,原告表示其陈述的基本是事实,但原告受伤时教室里无教师,也无证人所讲的保育员。被告对该证人的证词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病历卡和医疗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由其支付的该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其提交的药房发票,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与原告现在的左额部疤痕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也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经过的部分事实及双方就如何赔偿进行过协商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也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原告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孙某就原告摔倒时其在厕所间帮小朋友小便,原告在教室里摔倒后头部磕在他人的课桌上受伤,是小朋友来告诉证人的陈述,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受伤时在被告幼儿园入托。2010年4月15日上午,原告的带班教师***在厕所间帮小朋友小便时,在教室里的原告摔倒,其上额部磕碰在课桌角上,致左额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其中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2.60元,花费停车费19元。原告左额部现遗留长约2cm的瘢痕。
本院认为,被告对入园学习的原告负有教育和管某职责。通过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是实。原告受到伤害时,其带班老师不在现场也是事实。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什么原因受伤的。原告受伤当时被告的保育员是否在照看原告等小朋友。即被告应否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如何。由于原告系未成年的小朋友,其监护人在原告受伤时也不可能在现场,故对此事实应由被告负举证的义务。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合格的办学资质及原告带班老师有相应的从教资格,但该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原告已尽到教育、管某职责,故应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院医疗费用、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在宁波彩虹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的芦荟凝胶,虽出于消除疤痕的善良愿望,但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由被告进行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尽管某生建议原告瘢痕整复,但原告也承认该整容术需在原告13岁后才能施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需的相关费用,因后续治疗包括费用都不明确,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权利。原告在本起伤害中面部受到了创伤,现左额部留有明显的瘢痕,考虑到原告系女孩,该瘢痕有可能在较长时间内伴随原告的成长,故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也属必要,但原告主张的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X镇某幼儿园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22.60元、停车费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141.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王**负担139元,被告宁波市X镇某幼儿园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银春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蔡飞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