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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宁波某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略)X组织机构代码为(略)-5)。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某甲,男,197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197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X区。

被告:宁波某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代表人:林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略)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宁波某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宁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12月13日和2011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宁波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宁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宁波某某公司驾驶员朱小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x号货车由鄞州区X区出发,驶住宁波北仑区方向,车辆自南向北行驶至宝占线9KM+900M附近时,因朱小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至相对方向车道上,与原告方驾驶员张某驾驶的属原告方所有的牌号为皖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驾驶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朱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共计x元,由于被告方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某保险宁波公司,故要求被告某保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宁波某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已扣除2000元交强险,剩余部分按70%计算)。

被告宁波某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损失均无异议,但本起事故中原告方驾驶员也有重大过错,故只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宁波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经过及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责任的事实;

2.车辆挂靠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方受损车辆系原告周某甲挂靠在原告安徽某公司名下经营的事实;

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及施救、修理费用收据四份,欲证明被告某保险宁波公司定损及原告方损失的事实;

4.被告方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方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某保险宁波公司的事实。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宁波某某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宁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两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宁波某某公司驾驶员朱小驾驶牌号为浙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宁波市X区出发驶往宁波市北仑方向,17时10分许,该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宝占线9KM+900M附近处时,因朱小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自北向南行驶由张某(雇主为原告周某甲,其损失已另案处理)驾驶的皖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小、张某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朱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施救和修理皖x号车辆,原告方花费施救费780元、吊车费2800元、修理费x元。

另查明,被告宁波某某公司肇事车辆浙x的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某保险宁波公司。受损的皖x车辆登记的车主为原告安徽某公司,系原告周某甲挂靠在该原告名下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某公司作为皖x受损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周某甲作为该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可以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朱小事故时是履行被告宁波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宁波某某公司应对朱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宁波公司作为浙x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宁波某某公司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中,原告方雇佣的驾驶员张某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相应减轻被告宁波某某公司民事责任。根据张某在本起事故中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过错大小,本院认定被告宁波某某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略)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某甲车辆损失费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某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略)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某甲车辆损失费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宁波某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19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银春

助理审判员张建昌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蔡飞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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