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钱,原告念及同学情意于2009年5月18日与8月20日分两次借给被告x元,有借条为证,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支付利息,承诺会及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再推脱,至今未某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亦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5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未某的事实;
2、2009年8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未某的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某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系同学关系。2009年5月18日、2009年8月20日,被告称做生意急需资金,两次共借原告现金x元,均出具有借据。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130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孙克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