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生于1974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晚,被告人盛某某与同村村民马X、被害人王某等人在襄城县X村“口福居”饭店饮酒期间,盛某某与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盛某某用酒瓶碎片将王某面部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等证据证实。盛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赵某、盛某、王某、景XX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某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盛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某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