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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郑州铝城建筑安装公司运输部分公司、中铝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陈孝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慕飞,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范前卫,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铝城建筑安装公司运输部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42岁。

被告中铝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C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48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郑州铝城建筑安装公司运输部分公司(以下简称铝城建安)、被告中铝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孝杰、委托代理人张慕飞,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前卫,被告铝城建安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中铝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铝城建安和杨某某与中铝工程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4月1日二被告转包于我施工,我随即组织资金、人员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了全部施工。可被告除预付我5万元后,余欠工程款却未能按约定在2009年2月底前将该工程款给付于我,使我长期拖欠几十号农民工的工资也没着落,我多次找二被告讨要,二被告却相互推诿说中铝工程还没给付为由拖欠至今,分文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拖欠我的工程款x元及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期间的利息x元(利率按年利率5.4%计算)。中铝工程的河南项目部为发包人,因该项目部只是其办事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中铝工程对其办事机构的民事责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铝工程应作为本案的被诉主体,也是本工程的受益人,且并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故中铝工程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追加中铝工程为本案的被告(法庭辩论阶段原告王某某撤回对中铝工程的诉讼)。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铝城建安和答辩人与中铝工程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08年3月26日,中铝工程项目部将中铝股份河南分公司自备电厂卸煤站排水沟、道路及信号塔工程发包给本案被告铝城建安,被告铝城建安承包该工程后旋即又将工程分包于答辩人,该工程完全是由答辩人组织资金、人力施工完成的,与本案原告王某某无任何关系。二、原告在诉状中所依据的协议欠条是虚构的,目的是为了贷款需要。原告所依据的所谓2008年4月1日与答辩人签订协议书及答辩人在2009年2月X号出具的欠条,内容是虚假的,这两份文件的成因是原告为了贷款需要请求答辩人帮忙,并许诺款项贷到后其中一部分由答辩人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按原告的要求答辩人给原告签定了一份协议书及出具了一份欠条以证明原告有还款能力,这个协议书及欠条都是王某某为了向金融机构出具证明而虚构的,王某某没有参与施工,该协议及欠条都是虚假的。综上,原告未参与实际施工,故根本不存在诸被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一事,原告依据虚假协议及欠条主张权利,不应得到确认与保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铝城建安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参与争议所涉工程的施工。我公司已与杨某某结清工程款,故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张工程款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铝工程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下属的中铝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项目部作为答辩人执行《中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备电热厂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实际执行人,于2008年3月26日与铝城建安签定了《中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备电热厂卸煤站排水沟、道路及信号塔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将自备热电厂工程中卸煤站排水沟、道路及信号塔(以下简称“合同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给铝城建安。合同专用条款第38.1条约定,未经发包人另行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在确有需要将分包时,承包人应先将分包意向单位报工程师审查。经发包人同意后,承包人才能与分包单位协商签订分包合同。在合同工程中,答辩人仅与铝城建安签定了合同,从未同意其将该项目转包给其他个人或公司。被答辩人提出的杨某某与运输公司的转包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因此而形成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如果有损失,该损失也完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没有依据。二、答辩人已经付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工程款的变更。根据答辩人与铝城建安签订的合同之“协议书”第5条、“专用条款”第23.1条的约定,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为:排水沟工程总价款为x.27元、道路及人行道工程总价款x.59元、信号塔及铁路信号电缆保护安装工程总价款为x.74元;上述三项共计费用为x.6元。2、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自2008年4月21日至2010年5月5日,答辩人分9次给付工程进度款共计100.1万元。答辩人应付的款项不仅已全部付清,甚至超出合同约定的金额,多付了4600余元。被答辩人在起诉状所称的中铝工程还没给付工程款并非事实。综上,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并无合同依据,且答辩人已履行了合同中的全部付款义务。请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以中铝工程为发包人、以铝城建安为承包人,签订编号为ZLGJ-HNRD-SG-合字第X号的《中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备电热厂卸煤站排水沟、道路及信号塔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中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备电热厂工程;工程地点:河南省上街区;工程内容:卸煤站排水沟、道路及信号塔恢复项目全部工程。……三、合同工期。总工期61天,计划2008年4月1日开工,2008年5月31日具备交工条件。……五、合同价款。1、排水沟工程总价款金额(大写):肆拾柒万捌仟壹佰柒拾壹元贰角柒分,人民币(¥x.27万元)。3、道路及人行道工程总价款金额(大写):叁拾肆万柒仟玖佰叁拾陆元伍角玖分,人民币(x.59万元)。4、信号塔及铁路信号电缆保护安装工程总价款金额(大写):壹拾柒万零贰佰捌拾伍元柒角肆分,人民币(x.74万元)。……”。中铝工程在发包人栏处签章;铝城建安在承包人栏处签章。诉讼过程中,王某某提交“施工合同”正本、副本各一份;铝城建安提交“施工合同”副本一份;中铝工程提交“施工合同”副本一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施工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但王某某提交的“施工合同”正本、副本中承包人签章处显示铝城建安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而铝城建安与中铝工程提交的“施工合同”副本中承包人签章处显示铝城建安的法定代表人一栏空白。2008年3月28日,以铝城建安为甲方、以杨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立协议单位:郑州铝城建筑安装公司运输部分公司与杨某某(以下简称甲乙双方)甲方将自备电厂排水沟砌筑施工交由乙方承担,为了明确责任、义务,按时完成施工任务,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本协议如下:第一、施工地点:自备电厂;第二、施工内容:图纸内容或业主要求;第三、分包方式:包工报料;第四、工程造价:甲方审定额……第七、本协议涉及的所有施工内容,乙方不得转包、转让。任何形式的转包、转让均属无效行为;本协议的涉及的甲、乙方结算关系,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以任何形式的授权或协议来改变结算关系的,均属无效行为。第八、乙方以本协议内容为由,与第三方发生的任何借贷关系和经济法律纠纷,均属乙方个体行为,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协议书》载明的工程与“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一致。2008年4月1日,以杨某某为甲方、以王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合伙承包《中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备电热厂:卸煤站排水沟、道路及信号塔工程》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此工程合同价款总造价x.6元,乙方投资60万元,作为工程流动资金,甲方不投资,仅投人力。二、此工程从2008年4月4日至2008年5月27日止,发包方《中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备电热厂》在工程结束付工程款80%,验收后付工程款15%,余款5%作为质保金(期限一年)。三、此工程款的利益分成为:甲方50%,乙方50%,由甲方从发包方收取款,直接支付乙方50%(付款期限为2009年2月份以前),甲方支付乙方。……”。2008年4月11日,杨某某为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某某在中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备热电厂卸煤站排水沟、道路及信号塔工程投资工程款(现金陆拾万元正)x.00万元”。2008年4月21日至2010年5月5日,中铝工程就“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向铝城建安支付工程款x元。2008年4月24日至2010年5月6日,铝城建安就2008年3月28日以铝城建安为甲方、以杨某某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工程向杨某某支付工程款x.37元。

另查明,铝城建安系集体企业分支机构,其负责人为张某甲。杨某某并非铝城建安的工作人员。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王某某撤回对中铝工程的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该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2008年3月28日,以被告铝城建安为甲方、以被告杨某某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告王某某在法庭辩论阶段撤回对中铝工程的诉讼,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某以合同当事人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被告铝城建安、被告杨某某应向其连带清偿“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的工程款x元及该款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期间的利息x元(利率按年利率5.4%计算),但依2008年4月1日以杨某某为甲方、以王某某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三”约定之内容、2008年4月11日杨某某为王某某出具的“收条”载明之内容、“施工合同”当事人的签章情况以及被告杨某某并非被告铝城建安的工作人员的事实,不能确认原告王某某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提交的“施工合同”正本、副本中承包人签章处显示铝城建安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即符合“表见代理”之法律特征;原告王某某并非2008年3月28日以被告铝城建安为甲方、以被告杨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原告王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王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基于2008年4月1日以被告杨某某为甲方、以原告王某某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4月11日被告杨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收条”的相关权利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审判员彭勃

审判员韦鹏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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