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一案,于1999年10月1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一案,于1999年10月2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都县看守所。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犯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于200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绍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自1997年9月至1999年8月4日伙同他人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珍贵树木南方红豆杉11株,其获利(略)元,被告人肖某甲从中分得1200元。被告人肖某乙于1997年7月雇请民工非法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珍贵树木南方红豆杉2株,共获利333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肖某丙、曾某某、朱某某、陈某丁、彭某某、魏某某、陈某戊、庄某某、黄某辛的证词。
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
3、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及江西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鉴定书;
4、瑞金市林业局黄某木材检查站刘某生的查获木材的证词及扣押木材的检验码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违反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珍贵树木南方红豆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构成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请求法庭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兄弟俩通过他人得知国家一级保护珍贵树木--南方红豆杉因其优良的木质在福建省沿海各县售价很高,便想到本地就有此木,遂起意非法采伐贩卖获利。
被告人肖某甲在1997年至1999年期间,先后伙同陈某生、彭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等人雇请民工分别在湛田乡X村X组、大富足村X组、陈某村X组等地共四次非法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珍贵树木南方红豆杉11株。尔后,采取雇邮政车装运以假路单通行及用西瓜伪装装运等手段分三次将红豆杉方料、原木装运到福建省仙游县、惠安县销赃,其中:1999年5月31日再次非法雇请邮政车以假路单通行的手法销赃时,被瑞金市黄某木材检查站扣押红豆杉4.237立方米。以上销赃共获利(略)元,被告人肖某甲从中分得1200元。
被告人肖某乙于1997年7月雇请民工在湛田乡X村X组非法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珍贵树木南方红豆杉2株。尔后,也采取雇邮政车装运以假路单通行的手段,分三次将红豆杉方料运往福建省仙游县、惠安县销赃,共获利3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肖某丙、曾某某、朱某某、陈某丁证明将他们山场上生长的南方红豆杉非法出售给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采伐。
2、证人彭某某、魏某某、陈某戊、庄某某、黄某辛证实与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雇用邮政运输车以假路单通行及用西瓜伪装装运的手段三次销赃的经过及非法获利情况;
3、非法采伐南方红豆山场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南方红豆被砍伐的情况和现场剩下的树蔸及遗留的树枝及树皮、种子等情况与两被告人供述的采伐事实相符。
4、《国家珍贵树种名录》记载:南方红豆杉系国家一级保护珍贵树木;从采伐现场提取的种子、树枝等遗留物经送江西省科学院生物资源研究所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该木本植物为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
5、瑞金市林业局黄某木材检查站刘某生的证词及扣押木材的检验码单等证据证明:1999年5月31日两被告人的销赃木材被查扣的情况,该次被查扣的木材为南方红豆杉,共计27根,计4.237立方米。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形成完整证据体系,充分证明了两被告人非法采伐南方红豆杉并非法获利的事实,两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森林法规,明知南方红豆系国家珍贵树木而予以非法采伐,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处刑时可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19日起至2000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乙犯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29日起至2000年5月28日止)。
三、被告人肖某甲犯罪所获赃款1200元及被告人肖某乙犯罪所获赃款3330元,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忠东
审判员廖瑜
审判员徐曙明
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