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武斌,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唐某某(未到庭)
原审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未到庭)。
原审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玲燕,湖南靖兴(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零陵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黄某乙,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永州支公司)、卢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零陵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零陵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一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某某、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二公交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一公交公司与被告二公交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二公交公司将零冷线公交车包括湘x大客车在内的共计贰拾台承包给一公交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一公交公司可以聘用驾驶员,合同期间由一公交公司为车辆交纳保险费,交通事故等纠纷由一公交公司负责和处理。2009年1月9日,被告一公交公司为湘x大客车在被告零陵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为期一年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和受伤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受伤人员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其中交通事故强制赔偿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09年4月14日下午5时30分左右,被告一公交公司聘用的司机唐某某驾驶湘x的大客车从零陵往冷水滩方向行驶,行至冷水滩区南华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卢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被告唐某某报警并喊了救护车将原告送至永州市中医院,原告在永州市中医院共住院128天,被告一公交公司全额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x.32元。原告出院后继续进行治疗。2009年4月25日,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唐某某安全意识不牢,驾驶车辆上路X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卢某某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09年8月23日、2009年12月29日先后在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和永州潇湘司法所进行司法、医学鉴定,被告第一公交公司支付了第一次的鉴定费450元,原告交付了第二次的鉴定费604元。之后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五被告没有对原告赔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永州中心支公司因对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的(2009)临鉴字X号和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09)湘永潇鉴字X号两份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势及费用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原、被告协商同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等情况重新鉴定,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卢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2、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3、伤后已用医疗费截止2009年8月20日止,按就诊医院正规发票核实认可,出院后伤者处在康复治疗中,另增加后期医疗费肆仟圆(不含鉴定及交通费),伤后休息治疗捌个月,贰人陪护贰个月,壹人陪护叁个月。
另查明,被告零陵营销服务部是被告永州中心支公司下设的一个部门。
原告卢某某系江永县X镇户口,2008年7月在冷水滩区经营冷水滩区乐尔康消毒餐具配送中心。原告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邓豪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邓诗捷,都系城镇户口。
原判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唐某某因过错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不负责任;被告唐某某系被告一公交公司聘用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在营运中是为了一公交公司的利益,属于职务行为,唐某某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聘用其工作的一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公交公司虽是湘x号大客车的所有人,但该车已由二公交公司承包给一公交公司经营管理,双方约定保险费由一公交公司交纳,交通事故等纠纷由一公交公司负责,因此,对原告卢某某的损失,被告一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湘x号大客车由被告一公交公司在被告零陵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零陵营销服务部是被告永州中心支公司的下属部门,因此本案中,被告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系城镇户口,于2008年起在冷水滩区经营乐尔康消毒餐具配送中心,原告的损失费用应按餐饮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因原告经营的乐尔康消毒配送中心是家庭经营形式,原告受伤后的护理人员之一是原告丈夫,该护理费应当按照餐饮行业计算,原告另一护理人员没有提交相关的收入证明,该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仍需康复治疗,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用和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出院后治疗费发票应考虑在继续治疗费用中,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电动车及鞋子损失,没有提供维修的证据及鞋子的正式发票,永州中心支公司及零陵营销服务部认可原告电动车的维修费为3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电动车维修费为300元,对原告鞋子的损失不予支持。(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营养补助无鉴定内容,故对原告要求营养补助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x元(x.5元/年×20年×10%=x元)、误工费x.5元(x元/年÷365天×345天=x.5元)、护理费8196.84元(x元/年÷12月×5月×1人+x.3元/年÷12月×2月×1人=8196.84元)、被抚养人邓豪杰生活费5844.15元(8991元/年×13年×10%÷2人=5844.15元)和邓诗捷生活费6293.7元(8991元/年×14年×10%÷2人=6293.7元)、继续治疗费用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12元/天×128天=1536元)、交通费208元、法医鉴定费604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的损失x.19元。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大地保险永州支公司、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大地保险永州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伤后休息治疗8个月,其误工费是240天,而不是345天,一审判345元不当;2、受害人卢某某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影响受害人的正常生活和劳动,也不影响其抚养能力,对抚养费不予认可;3、一审判决赔付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当,应不予认可等理由上诉。上诉人卢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错算和少算误工费4445.3元及护理费3233.32元。上诉人经营的是服务行业,并不是餐饮业,应按服务行业计算月工资,原审法院按餐饮业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当,应予增加等理由上诉。原审被告唐某某、二公交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审被告一公交公司、零陵营销部未予书面答辩。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卢某某的误工时间与一审判决的误工时间有出入外,其余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除误工的事实外,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项。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案原审法院判决后,大地保险永州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受害人卢某某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影响其抚养能力,对抚养费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因伤残等级评定后,已构成伤残等级的,就已构成了一定的影响,如果不构成影响其能力,就不能评定为伤残等级。受害人卢某某经鉴定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应按十级伤残的等级予以赔付抚养费。原审法院依法按10%的标准判决上诉人大地保险永州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恰当,因此,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大地保险永州支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判决赔付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当,应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卢某某受伤后,为了得到赔偿,就得要提供伤残的证据,否则无法索赔,为了索赔的需要而提供证据,必然要进行法医鉴定,如未受到伤害,那就无须进行法医鉴定,因此,其法医鉴定费应在索赔之中。受害人卢某某受伤后,已构成十级伤残,已构成伤残等级的,首先受到损害的是受害人本人的精神损害,其次对家人的精神也有损害。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费用中,包含有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均属赔偿范围内的款项,其判决恰当,故此对这一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上诉人大地保险永州支公司上诉提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受害人卢某某伤后休息8个月,其误工费是240天,而一审法院判决误工损失为345天不当的上诉理由,根据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卢某某伤后休息治疗8个月,其误工时间应是240天,原审判决误工费为345天不当,其多算的4244元的误工费应予以变更。因此,上诉人大地保险永州支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卢某某上诉提出,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计算,一审按餐饮业计算工资不当,应予以增加工资标准的上诉理由,根据卫生部2000年1月16日发布的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餐饮具的卫生消毒在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之内,原审法院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将上诉人卢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按餐饮业的标准计算工资恰当,对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除误工时间计算不当外,其他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基本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卢某某的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900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某华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