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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徐州市X区人民医院及第某人金某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徐州市X区人民医院。

第某人金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徐州市X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贾汪医院)及第某人金某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证据交换,于2010年3月2日、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林,被告贾汪医院的委托代理秦琦、朱信刚,第某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经营装饰工程公司多年,2007年4月,第某人将其以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名义承包的被告院部大楼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并在与被告所签某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所有工程款支付必须由原告与第某人共同签某等。同年底,该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在此期间,原告仅收到工程款229.6万元,而经竣工结算,工程造价为758万元。后据了解,被告擅自另向第某人等付款210万元,其中第某人代付工程款140.9万元,我方确认实际收到工程款370.5万元。为了追款,原告找到第某人代表的转包方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才发现第某人无权代理,原告又多次找到第某人及拖欠工程款的被告,但至今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工程款387.5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费用。

被告贾汪医院辩称:一、刘某并非贾汪医院装饰工程的施工方,刘某无权向贾汪医院主张结算工程款。贾汪医院综合楼装修工程于2007年4月对外发包,并于2007年4月18日与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签某《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是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是金某。工程内容:1-X楼装饰以及4-X楼电梯间、卫某、护士站等公共部分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为500万元,工程结束后,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决算的工程量以及材料价,以双方签某为准。金某在施工合同上签某。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看,实际上是金某以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刘某并非贾汪医院装饰工程施工方,况且合同中明确指出“承包人不得将施工图纸提供给第某方或移作他用”,被告不认可工程转包第某方,刘某起诉贾汪区人民医院支付装饰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发包方贾汪医院已经办理工程结算,工程款已经付清,从工程造价审核的情况看,贾汪医院综合楼装修工程已经超付金某工程款。贾汪医院病房楼装修工程结束后,贾汪医院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进行工程造价审核:一层(略).51元,二层(略).23元,三层x.72元,四层-九层(略).72元,门窗工程x.37元,水电工程x.69元,签某变更x.35元,审定(略).84元,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略)元,考虑到税收等应扣除部分尚未扣除,贾汪医院综合楼装修工程,已经超付金某工程款。综上,刘某并非贾汪医院综合楼装修工程转包方,况且,从结算、工程造价审核的实际情况看,贾汪医院已经不欠金某的装饰工程款,刘某起诉贾汪医院支付工程款387.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刘某对贾汪医院的起诉。

第某人金某陈述意见如下:1、涉案工程是第某人承包的,前期有原告参与施工,原告与第某人之间是合作关系,但是由于尤某山事件后,工人工资等方面难以支付,合作关系解除,其后所有工程由第某人重新组织人员完成,被告也是认可的,原告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并施工到完工没有依据。2、从涉案工程后期结算以及农民工追讨工资的事实可以看出刘某在施工后期只是以见证人名义出现,原因是原告对以上事实上并不清楚,所以只能以见证人名义出现,且徐州市X区人民政府在协调处理农民工工资纠纷及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民工工资纠纷过程中,已确认金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某应当向金某主张权利,不应该以实际施工人名义提出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贾汪医院作为甲方、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某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承包贾汪医院装饰工程。工程内容:1-X楼装饰以及4-X楼电梯间、卫某、护士站等公共部分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主材价格由甲方认定(主材见附表),结算按04定额下浮3%,主材除外;合同工期:2007年4月25日开工,2007年7月25日竣工;工程价款500万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金某以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委托代表人的名义在该施工合同上签某并加盖了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的公章。2007年4月21日,金某又以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委托代表人的名义与刘某签某了一份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为甲方、刘某为乙方的《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将贾汪医院内装饰工程交由刘某施工,并约定“本工程甲、乙双方联合组成项目部,甲方金某作项目经理,乙方派员任项目副经理,甲方(金某)全面负责本工程与业主方面的交涉,办理工程变更、签某、工程款收取等事项。乙方全面负责本工程施工、安全、质量、进度”。金某与刘某在该协议上签某并加盖私章,没有加盖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的公章。

2007年5月涉案工程开工,2007年12月16日涉案工程交付使用。贾汪医院已给付工程款(略)元。

另查明:金某并非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的员工,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也从未委托金某与贾汪医院签某过任何合同。2007年4月18日签某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的公章系金某私刻冒用。

还查明:2008年12月22日、2008年12月23日,端木礼华、尤某、王书坤、刘某卫、黄承志、赵某声、张映林、陈笃兵分别以金某及贾汪医院为被告诉至贾汪区人民法院,要求给付工资。经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分别制作了调解书,由贾汪医院代替金某分别给付端木礼华x元、尤某x元、王书坤x元、刘某卫x元、黄承志x元、赵某声x元、张映林x元、陈笃兵6209元,并写明上述款项从金某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

又查明:2009年8月4日包云华以刘某为被告诉至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支付货款x.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贾汪区人民医院内装饰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刘某,刘某在施工过程中聘请金某为项目经理,金某以刘某名义与包云华签某建材订货合同时虽然没有刘某授权,但该买卖行为在履行过程中已经刘某追认,且购买的瓷砖均用于刘某施工的贾汪区人民医院工程,故包云华、刘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遂判决刘某偿还包云华货款x.8元并支付利息。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被本院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业务合作协议书》、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的证明、(2009)贾民一初字第8-X号民事调解书、(2010)徐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对金某的讯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何确定;2、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确认。

一、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何确定

关于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原告刘某提供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业务合作协议书》、劳务合同及工资发放单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贾汪医院亦提供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是金某;第某人金某则认为,涉案工程是第某人承包的,前期有原告参与施工,原告与金某之间是合作关系,但是由于“尤某山事件”后,工人工资等难以支付,合作关系解除,其后所有工程由金某重新组织人员完成。为支持其主张,第某人金某提供了贾汪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工资结算说明及付款协议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第某人金某冒用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名义与被告贾汪医院签某,而原告所提供的《业务合作协议书》亦是第某人金某假冒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刘某签某,上述协议因无权代理并未经追认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上述合同虽然无效,但从上述协议的内容上却可以反映出第某人金某负责的是就涉案工程与被告贾汪医院的交涉,即办理工程变更、签某、工程款收取等事项;而原告刘某则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工人工资发放等事实以及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实际上是第某人金某冒用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名义承包后,又假冒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刘某。因此,原告刘某应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某人金某认为“尤某山事件”后,其后所有工程由第某人金某重新组织人员完成,但其未提供工程出资情况及施工情况等主要证据证实,其所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工资结算说明及付款协议等证据,也仅能证实其曾就涉案工程向工人们承担了给付工资及赔偿损失等责任,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第某人金某就涉案工程所承担的责任可向原告刘某另行主张。

二、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确认

关于工程总造价问题,原告刘某主张:经竣工结算,工程造价为(略)元;被告贾汪医院主张:经贾汪医院委托建行徐州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进行审核,审定造价是(略).84元;第某人金某对以上数额外均不认可。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徐州汇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0年6月22日出具了初步意见(一),2010年8月11日出具了初步意见(二),2010年12月7日作出正式报告,2011年4月8日又出具了补充报告,鉴定结果为:总造价(略).94元(装饰部分(略).03元、安装部分x.91元);甲供材(总造价扣除)x元(人造石板x.53元、不锈钢板x.99元、亚克力板2102.22元);争议部分造价x.47元(三层手术室内辅助装修x.38元、货梯不锈钢门套5619.31元、塑某1157.77元、抹灰面油漆x.01元)。

经质证,原告刘某认为,甲供材不应扣除;金某装饰线条应该按照签某的价格12元来计算;木材面套用聚酯清漆工程,应按照5遍计算;1-X层地面找平层应按6.5公分计算;签某部分第9、10、14、28、30、40、60项没有计算;争议部分的货梯不锈钢门套、三层室内辅助装修及抹灰面油漆是原告施工,塑某不是原告施工。

被告贾汪医院认为,签某部分第34、45、66项不应计算,51项计算有误;计价表定额序号中第15-329项目中的木材面切片板都不应计算,因为被告提供的是成品门。该鉴定报告没有提供工程量计算表,不能作为完整的鉴定报告采用。另外,鉴定报告署名的是王红梅,但是每次对鉴定报告质证,王红梅本人都没有到庭,且每次到现场勘查王红梅都没有到现场,该鉴定报告本身的合法性存在异议。

第某人金某认为,1、鉴定机构应把2008年以后的工程造价从总造价中扣除,因为从2007年9月31日之后到工程完工,原告从来没有接触过工地,工程都是由金某本人单独组织施工。2、争议部分的三层室内辅助装修是由被告单独施工,金某组织人员砸的墙,承诺不收费用;抹灰面油漆是金某单独组织施工,和原告无关;货梯不锈钢门套、塑某是被告施工,与原告无关。其他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意见。

2011年10月12日被告贾汪医院经对工程量核对,又提供书面意见为:1、所有木材面切片板工程量均不应计算;木门窗套宽度不是0.24,应为0.2;所有聚氨酯漆均为两遍。2、一层部分的清单第4、5、12、13项工程量有误,第16项没有施工;二层部分的清单第4、5、10、12、16项工程量有误;三层部分的清单第2、9、12-14、16、17、19项工程量有误;四至九层的清单第1-3、6项工程量有误,第18项的筒灯孔应是36个。3、争议部分的三层室内辅助装修及抹灰面油漆是由被告委托其他单位施工;货梯不锈钢门套、塑某是被告施工。

2011年10月20日该鉴定机构对被告贾汪医院经的书面意见书面答复后,又重新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总造价(略).28元(装饰部分(略)元、安装部分x.91元);甲供材(总造价不含此部分造价)x.63元(人造石板x.54元、不锈钢板x元、亚克力板2102.22元);争议部分造价x.47元(三层手术室内辅助装修x.38元、货梯不锈钢门套5619.31元、塑某1157.77元、抹灰面油漆x.01元)。

对上述述鉴定报告,原告刘某质证认为,该鉴定报告没有采纳原告的意见,原告坚持上次质证意见,由法院确定。

被告贾汪医院质证认为,1、卫某的蹲坑不应按照平台计算的;筒灯数量是36个,不是257个;3、被告提供的是成品门,不存在贴板;窗套的宽度是0.2而不是0.24;干挂墙砖的面积与事实不符,套价也不对;油漆的遍数与事实不符;2、材料价格采用的方法不对,鉴定机构采用的是造价信息,与双方的意见是不符的;3、鉴定机构没有实际测量,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

第某人金某没有新的质证意见。

2011年11月4日被告贾汪医院又提供书面形式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2011年11月21日鉴定机构以书面对被告贾汪医院的异议作出了回复,并将安装部分调减x.71元

对鉴定机构的书面回复,原告刘某质证认为,安装部分调减了x.7元计算有误,水箱及蹲便器的价格有当时的签某,低水箱蹲便器的价格应该是350元,而不是150元,实际只应该扣减x元(原价530元减去350元等于180元再乘以套数134),其他没有新的意见。

被告贾汪医院质证认为,鉴定机构对好多问题没有实际答复,被告坚持以前的意见,请法庭依据事实来确定。

第某人金某的意见同被告贾汪医院。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原告刘某主张(略)元,被告贾汪医院主张(略).84元,第某人金某则对以上数额外均不认可。在此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刘某的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委托徐州汇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以上鉴定报告。因此,上述鉴定报告应当作为本院确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被告贾汪医院虽在庭审质证中对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上述鉴定报告虽然应当作为本院确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但双方当事人仍然有权对以上鉴定报告的内容及结果提出异议,针对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的异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该鉴定报告的总造价部份,原、被告及第某人金某虽均有异议,但鉴定机构予以答复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意见且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进一步证实其观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异议均不能成立。关于争议部份,主要有三层手术室内辅助装修、货梯不锈钢门套、塑某、抹灰面油漆四项。对于三层手术室内辅助装修及货梯不锈钢门套、塑某,被告贾汪医院认为系其施工,第某人金某作为施工方代表,亦认可三层手术室内辅助装修及货梯不锈钢门套、塑某是被告施工,故该部份工程造价不应计入涉案工程造价;对于抹灰面油漆,双方虽均称系其施工,但根据双方之间《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范围,而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抹灰面油漆是其施工,故该部份工程造价应当计入涉案工程造价。至于甲供材,被告在庭审中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部份价款,不应计入涉案工程造价。通过以上分析认定,本案涉案工程造价应当是(略).6元((略).28元-x.7元+x.01元)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完成约定工程,被告也已实际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略).6元((略).6元-(略)元)及工程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X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工程欠款(略).6元及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以(略).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0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刘某负担x元、被告徐州市X区人民医院负担x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刘某负担x元,被告徐州市X区人民医院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陈颖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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