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龙刑字第X号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外号“朱某伢”,男,1978年12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01年5月2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吃被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晏某,外号“哈包”,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01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晏某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一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健、张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某、晏某等四人以彭某甲是扒手为借口,将彭某甲行殴打、威逼彭某甲钱出来,彭某甲被逼掏出4元钱后,朱某等四人嫌少而没要。被告人朱某、晏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晏某案发后有投案自首行为,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朱某提出在抢劫作案中其不是主犯。被告人晏某提出其不知道朱某等人要抢劫的事,其没有参与抢劫,后见彭某甲被打流血,还带他上药。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2日,被告人朱某、晏某及“张三痞”、“白蛋”(二人均在逃)相约到本县X镇去扒钱。上午10时,四人到达石羔镇后,发现了站在街边等人的彭某甲,通过对彭某甲衣着及当时的神态的观察,均认为彭某甲为扒手。四人便商议以彭某甲扒了被告人朱某姐姐的钱为借口,采用“先打一顿再要钱”的手段进行敲诈。尔后,被告人晏某走到彭某甲身边,对彭某甲:“走,我们到那边有事去”。被告人朱某便上前拖彭某甲手,遭到彭某甲的反抗后,被告人朱某从旁边捡了一根木棒,朝彭某甲头部打了一棒,致彭某甲部出血。被告人朱某、晏某等四人见围观的人较多,将彭某甲往石羔镇附近的胡代胜家的丛林里,继续对彭某甲行殴打,并问彭某甲否找他人借过钱。后被告人晏某见彭某甲头上流血,提出给彭某甲药。四人又将彭某甲至石羔中学附近的赵某某的诊所。待赵某某对彭某甲的头部进行包扎后,又将彭某甲往胡家丛林里,在经过彭某甲被的经销店时候,“张三痞”从彭某甲经销店拿了一把菜刀,到胡家丛林里。四人继续殴打、并要彭某甲钱。彭某甲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拿出身上仅有4元钱时,被告人朱某等人嫌少而没有要。后将彭某甲放回。当日下午1时许,彭某甲到城郊派出所报了案。同年5月21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同年8月2日,被告人晏某到民安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龙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值班记录证实,彭某甲于2001年5月12日13时到城郊派出所报时候称,当天上午石羔镇赶场时,被四个年青人拖至一小山上殴打,并问其要钱。2、受害人彭某甲陈述:2001年5月12日上午,其在石羔镇赶场等人时,被一染了满头黄发的男青年(晏某)拉住,后其头部又被染了一点黄头发的年青人(朱某)打伤。还有一个人拿了一把菜刀(张三痞)等四人将其拖往一山坡上进行殴打,后见其头部出血后,又将其拖往一个体医生诊所进行包扎。尔后,四人又将其拖往小山坡继续殴打,并找其要钱。3、现场照片及现场勘察笔录证实,彭某甲在石羔镇街上被打后,被朱某、晏某等四人带至石羔镇胡代胜家的丛林里继续被殴打。4、证人马某某证实,2001年5月份的一个赶场天的10点多钟,其见四个年青人将一个头上出血的中年男人拖往石羔小学对面的小巷子里去了。证人田某周亦证实了马某某所述的情况。证人赵某某证实,2001年5月12日,有一穿西服的年青人头上受伤了,在另外四个年青人的陪同下到其诊所上了6块钱的药,其当时诊断那个年青人的伤是被打的,但四个年青人中的一个人却说是骑摩托车撞的。证人彭某乙证实,2001年5月份的一天,是石羔镇赶场,上午11点多钟,其见朱某伢与另外三个年青人带了一个脑壳上包有白纱布的男人从其经销店前过路,其中一个年青人拿走了他家的菜刀。证人黄红梅亦证实了彭某乙所述的情况。证人田某某证实,2001年农历4月份,与妻子郑池云见屋背后一丛树林里有三、四个年青人用木块打一个头上包有白纱布的年青男人,被打的男人蹲在地上,任凭他们打,没有作声。证人郑池云所陈述的情况与田某某的陈述一致。5、龙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证实,彭某甲被打后,头皮裂伤,背部软组织挫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晏某等人以彭某甲曾扒窃朱某姐姐的钱为借口,对彭某甲行殴打,并要彭某甲钱,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朱某与被告人晏某等人商议以彭某甲是扒手为由,找其敲钱,被告人朱某用木棒将彭某甲头部打伤,在将彭某甲往山从里后,又对彭某甲施殴打,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晏某参与了商议敲诈彭某甲一事,又动手殴打了彭某甲,在本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经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2001年8月2日到龙山县民安派出所投案后,在法庭上没有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称其没有参与商议敲彭某甲的钱,也没有殴打彭某甲,认罪态度极不好,故其投案自首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朱某、晏某的辩护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晏某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21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3日起至2005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某霞
人民陪审员姚本仁
人民陪审员汪启龄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素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