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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犯故意杀人罪、余某设犯窝藏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丽萍、赵玉龙、张会粉、赵进、赵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杀人罪、余某设犯窝藏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丽萍、赵玉龙、张会粉、赵进、赵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余某设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丽萍、赵玉龙、张会粉、赵进、赵晓因被害人XXX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赵玉龙3349元/年×12年=x元,张会粉3349元/年×14=x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运尸、清洗、缝合等费用5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x.5元;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在法定期限内余某未提起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0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余某妻子XXX多次接到陌生来电,余某怀疑XXX有外遇,经追问,XXX称其在2009年夏天去正阳镇XXX开的诊所看病时,和XXX发生了性关系。余某听后非常生气,晚18时许,携带匕首从家中赶到XXX开的诊所,先让赵开了几种治疗胃病的药,然后和XXX谈起XXX的事情,其间二人发生争吵、厮打,余某用匕首在XXX身上连捅数刀致赵倒地,将XXX拖至诊所内两张床之间的空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XXX系失血性休克死亡。余某回家后,将作案时穿的上衣烧毁,并告诉父母自己将XXX杀了。余某设在明知儿子余某杀人的情况下,仍将余某送往公交车站,帮助其逃匿。后余某乘车去了妻子XXX在咸阳的租住房。

上述事实,有证人XXX、XXX、XXX、XXX、XXX等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法医尸检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余某亦有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余某持刀在XXX胸部、背部等全身多处捅刺,致XXX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余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但鉴于其因激愤而杀人,归案后能坦白罪行,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彦云

代理审判员吕锦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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