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盈源煤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伟、陈某,福建岩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
被告杨某丙,男,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坤,福建六韬(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庆森,福建六韬(略)事务所(略)。
本院在受理原告福建盈源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郑某某、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盈源煤矿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以相关重要证据暂时无法收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盈源煤矿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盈源煤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x元,由原告福建盈源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某柱
代理审判员郭胜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柏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馀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