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黄某丙及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本区X镇X路网吧内上网时,因被害人黄某归还打火机时将打火机扔到了地上而心生不满,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黄某丙,二人持砍刀至网吧内对黄某实施追砍,致被害人黄某背部及双手软组织多处裂伤,右肩部、右掌、左手掌、手指五处缝创累计长21厘米。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己陈述,证人刘某丁、黄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奉浦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黄某丙持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出了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但不宜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
三、作案工具砍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秀华
审判员曹国强
代理审判员丁辉
书记员孙高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