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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汉滨区恒口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刘某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刘某到陈某家落户。同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婚后,刘某经常外出务工,并出资与陈某的父母共同修建房屋一间。2010年7月12日,陈某以刘某经常赌博并打骂自己,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原审认为,陈某与刘某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刘某常年在外务工,双方虽联系较少,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遂判决:不准予陈某与刘某离婚。宣判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刘某婚后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尊重父母,夫妻间聚少离多,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审判决不准予离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陈某与刘某婚后因琐事常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刘某在外务工尚能履行抚养义务,如双方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上诉人陈某提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理由已为查明的事实所否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顺

审判员严安宁

助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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