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民组。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成年,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X村第5村X组。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1.我们是自己认识的,不是别人介绍的;2.结婚后,我也想把日子过好;3.如果李某红保证她前夫从劳教所出来不找我的事,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年与(略)的齐XX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齐XX,二人于2004年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婚生女孩齐XX由齐XX抚养。后原告李XX与偃师市X镇的黄XX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手续,二人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X。2008年黄XX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劳教,并与被告李XX共同在洛阳市黄河桥劳教所接受处罚。2009年,被告李XX先于黄XX从劳教所出来后与原告李XX取得联系,二人于2009年5月18日在洛阳市孟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李XX带着儿子李XX随被告李XX回孟津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2月,被告李XX再次因盗窃被劳教,先在洛阳市黄河桥劳教所接受处罚,后转至焦作市劳教所,于2012年5月27日处罚期限届满。被告在接受处罚期间,原告于2012年春节后即带着儿子李XX回偃师市居住生活,并以被告盗窃成性,对家庭无责任感,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在李XX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二人结婚前被告就有盗窃的恶习,婚后不久就再次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处罚,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黄XX所生男孩应由原告带走。原告明确表示对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1辆予以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该电动车归被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1辆(在被告李XX处)归被告李XX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肖新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毛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