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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仝某某与被申请人郑州越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新乡市冰馨食品有限公司、冬某某、丰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仝某某,男,54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州越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郑港区台商投资区新港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新乡市冰馨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冬某某。

原审被告:冬某某,男,52岁,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45岁,汉族,住(略)。

冬某某、朱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丰某某,男,45岁,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安某某,女,45岁,系新乡市冰馨食品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张某某、仝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郑州越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越发公司)、原审原告新乡市冰馨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冰馨公司)、冬某某、丰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因一审被告冬某某之委托人崔某文承认其未见过三申请人,亦不能确定委托书上的指印系三人所按。另委托书上笔迹系一人所写,原审法院对委托手续未予审查,程序确有暇疵。综上,为保护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以发回重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刘某某所预交的再审受理费37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李某昌

审判员张琳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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