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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丁、张某某、陕县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维族,成年。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成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成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X区X街坊一号院。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丁、张某某、陕县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恒通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3日,被告刘某丁驾驶被告恒通公司所有,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的豫x轻型箱式货车,行至247省道41KM+800米处在超车时与原告司机赵春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司机赵春锋和被告司机刘某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赵春锋负次要责任。另被告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车辆损失调解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评某、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共计151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丁、张某某辩称,该事故我方承担主要责任,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对评某有些部件价格过高,鉴定过程没有通知被告方及保险公司,有失公正公开,原告要求的损失不符合事实,应不予支持。我方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同张某某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公司,该案是侵权而我方是保险合同关系,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三责险限额是20万,我公司只承担责任限额数额;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停运损失、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不予赔偿,并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3月29日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发票各1份;3、施救费收据1份;4、协议书1份;5、修理费证明和营业执照各1份。

被告刘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恒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3日,被告刘某丁驾驶豫x轻型箱式货车,行至247省道41KM+800米处,在超车时与原告司机赵春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82070元,评某2860元,施救费6500元,停运45天的停滞费按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计算为13710元,其损失共计105140元。

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丁承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赵春锋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某、施救费等共计151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豫x轻型箱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挂靠在恒通公司名下,被告刘某丁为被告张某某雇佣司机。豫x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7日。

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丁驾驶豫x轻型箱式货车与原告司机赵春锋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丁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赵春锋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方应按主要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豫x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应赔偿原告车损82070元、评某2860元、施救费6500元、停滞费13710共计105140元的70%即735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损82070元,评某2860元,施救费6500元,停滞费13710共计105140元的70%即7359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8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328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某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某执行,逾期不申某,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红伟

审判员赵国辉

审判员张某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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