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丙,女,3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吕某丁,男,27岁,汉族,系原告之父。
被告娄某,女,27岁,汉族。
原告吕某丙与被告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旭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吕某丁、被告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之父吕某丁与被告娄某于2010年1月15日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登记离某。二人离某后,原告由原告之父抚养至今。按照自愿离某协议,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但被告至今仅支付生活费1600元。现已物价上涨的因素,被告原定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已不能维持原告生活,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娄某每月支付原告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50%,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娄某答辩称:其曾经支付了原告抚养费1600元,此后原告之父不让其去探望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之父吕某丁与被告娄某于2010年1月15日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登记离某并约定:原告由原告之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之父负担。原告现随其父亲生活。原告之父与被告离某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抚养费1600元。原告庭审中诉称,要求被告自2012年2月起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50%,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离某、自愿离某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因物价上涨等因素要求增加其抚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酌情增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从2012年2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吕某丙生活费300元,至原告吕某丙独立生活时止;
二、原告吕某丙独立生活前所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娄某承担50%;
三、驳回原告吕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郭旭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超